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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联土地权利支配立法
1990年《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土地立法原则》第4条规定:(1)人民代表苏维埃向苏联公民、集体农庄、国营农场及其他国营、合作社、公共企业、机关和组织,而在法律规定情况下也向另外一些组织和个人提供地段,供其占有和使用。(2)人民代表苏维埃根据本立法、加盟共和国和自治共和国法律没收地段。(3)在少数民族和民族集中居住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地方,为与他们的经营活动无关目的而提供和没收土地,可根据在这些民族和民族集中居住进行的全民投票结果并取得相应的人民代表苏维埃同意后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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