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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水道保护禁则立法
民国1942年《水利法》第62条规定,主管机关为保护水道,得禁止下列各事项:(1)在行水区内建造或堆置足致妨碍水流之物。(2)在距堤脚30公尺内挖取泥沙砖石等物。(3)损毁水利建造物。(4)铲伐堤上草皮树木。(5)在堤上垦种或放牧。(6)在堤上设置有害堤身之建造物。(7)在堤上行驶载重车辆。(8)其他有碍水道防卫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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