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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拉克土改公益用地立法
伊拉克1958年《土地改革法》第13条规定:(1)最高机构可以根据政府各部门的要求保留一部分收回的土地、国有地、无主地,以用于全民事业、合作事业的开发、牧场的兴办,公益设施的建设等。(2)最高机构也可以根据土地发放情况、国家经济和其他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它认为适宜的条件和价格将部分收回的土地出售给个人。(3)最高机构还可以用其他等价值的土地替换被收回的土地,也可以用低于后者价格的土地替换,两者的差价用现金补偿。(4)最高机构还有权根据国家发展的需要推迟一些地区的土地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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