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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济工作监督条例附则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经济工作监督的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州、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工作的监督,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地区工作委员会对地区行政公署的经济工作进行监督。地区工作委员会对经济工作的监督按照《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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