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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渔船法》第23条规定:(1)当接受水产厅长、道知事、船级法人或渔船协会之检查、检定、代行检查或代行检定者对检查等有不服时,可自得到其结果通知之日起60日以内,附上不服之事由,向水产厅长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2)依据第1项之规定而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者,未经水产厅长许可,不得变更申请再检查或再检定之渔船设备的原状。(3)当接受水产厅长、道知事、渔船协会或船级法人之检查等者有不服时,未经第1项规定的再检查或再检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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