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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国时期矿税的一种,由各省财政厅组织征收。
1914年北洋政府颁布的《矿业条例》规定,矿产税按出产地平均市价计算,其税率为15%或10%,以每年1月、7月为期,由矿业主统计前六个月的产值计算税额缴财政厅。由于地方割据,省自为政,《矿业条例》并未得到切实执行,各地矿产税的税率、征收方法均不一致。国民党政府建都南京后,著手整理矿税,采取产销并征办法,将矿产税与矿统税合并,并于1930年公布矿业法,明定矿商只缴矿区税与矿产税两种,矿产税归财政部征收、矿区税归经济部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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