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风险资本公司法
1995年澳门政府为规范公司设立及其活动颁布的法规。该法规明确规定:风险资本公司是金融机构,其设立时及设立后公司资本始终不得低于3000万澳门元。风险资本公司可依法进行以下业务: ❶ 以原始转受方式取得企业资本的任何出资,即是向企业的直接投资; ❷ 认购设于澳门地区的企业所发行的可转为股票或股份的证券; ❸ 为所出资企业的利益及为改善企业的经济状况而进行的中期或长期的贷款业务; ❹ 促进在澳门地区或外地投放由其所出资发行的股票、债券等有关证券的发行准备或投放工作; ❺ 通过取得债权参加企业的财务重整; ❻ 管理专用风险资本基金。为保证资金,风险资本公司也可以不超过1/3的净资产从事定期存款、购买公司证券、股票等各项活动。 风险资本公司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❶ 接收现金存款、为第三者提供任何形式种类的担保; ❷ 除其所出资企业外,任何为第三者有价证券或不动产买卖的活动; ❸ 除其所出资企业外,管理第三者的证券组合等活动; ❹ 取得超过其资本20%的自有股; ❺ 参与银行间的货币市场; ❻ 从澳门货币暨汇兑监理署取得的货币券或直接融资; ❼ 直接从事任何工业、商业或农业活动; ❽ 向持有风险资本公司股份的任何信用机构出资; ❾ 向从事有关不动产业务的企业中出资; ❿ 取得或占有公司所需设施以外的不动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