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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9年,浙江省《森林管理暂行规则》规定,凡森林具有下列情形的,可由省政府定为保安林:(1)关于防备土沙的崩坏、流出的。(2)关于防备水害、风害、潮害的。(3)关于涵养水源的。(4)关于用做渔荫的。(5)关于用作航行目标的。(6)关于公众卫生的。(7)关于名胜古迹的。规则还规定,凡森林因定为保安林受损失时,可由省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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