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抽象行政行为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抽象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对称。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针对不特定多数对象或具有普遍意义的行政事项,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行为一般表现为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故此,有的国家又称该种行为“条例行为”或“法规行为”。我国有称这类行政行为为“行政立法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有两个基本特征: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是否受理,各国作法不一。如日本等国只受理具体行政行为,但英、美、法等国则与之不同,对于抽象行政行为,法院也可以受理。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项中则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由上级行政机关、权力机关去解决问题,主要是由我国政权组织形式和国家各机关职责权限所决定,同时也是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如人民法院现阶段的审查能力等。但是法院不受理并不等于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不予监督。根据我国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要接受权力机关、国务院或上级行政机关的审查。如果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有人依法提出异议,即应按下列监督程序加以解决: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亦有一定的监督权。这一精神主要体现在《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2款之中。该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这项规定,对于行政管理中大量的规章,可以实施积极的司法监督。从一定意义上说,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抽象行政行为实施审查与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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