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行政诉讼行为
发生于行政诉讼过程之中的,故意扰乱和破坏诉讼秩序,妨害和阻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它既可以由诉讼参与人实施,也可以由案件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实施。根据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49条规定,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六种表现形式: ❶ 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 ❷ 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 ❸ 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❹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❺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❻ 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在审判实践中,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十分复杂,必须根据它的构成要件正确认定(见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构成)。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凡是行为人实施了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应由人民法院根据其妨害行政诉讼的不同程度,分别适用不同的强制措施予以排除(见对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