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关于该区企业申请设立登记、变更登记、终止营业、延期及违法处罚等的实体性和程序性法律规范。 共21条。1985年7月20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容包括:(1)申请登记。开发区企业应自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在开发区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或者派常驻代表,应自我国有关部门或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登记证或代表证;(2)成立。 从核发注册登记证之日起,企业或者常驻代表机构即告成立,常驻代表即可到职;(3)营业执照有效期。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合同规定的营业期限;客商独立经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有效期为企业被批准的营业期限;常驻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常驻代表证每年换发一次;(4)变更。 开发区企业迁移、转产、增减注册资本、延长合同期限或变动其它登记项目,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税务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5)终止营业。开发区企业终止营业,应在终止业务活动之日的30日前,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在税务、工资、债务清理完毕后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6)延期。开发区企业营业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在开发区管委会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延期登记手续;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机构、常驻代表需要延期,应在原批准机关批准之日起的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延期登记手续,换发登记证或代表证;(7)开发区企业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情况处以通告、罚款、责令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外国和港澳等地区企业的常驻代表机构或常驻代表,有下列行为之一,分别情况予以通告、罚款、吊销登记证或代表证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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