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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森林法》第8条规定,国有或公有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出租、让与或拨用:(1)学校、医院、公园或其他公共设施用地所必要者。(2)国防、交通或水利用地所必要者。(3)公用事业用地所必要者。(4)国家公园、风景特定区或森林游乐区内经核准用地所必要者。违反前项指定用途,或于指定期间不为前项使用者,其出租、让与或拨用林地应收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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