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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撤并、终止及其业务范围,审查和考核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由于金融行业以信用为本,具有很强的社会公共性,各国对金融市场的准入都持十分慎重的态度,力图将那些有可能对存款人利益或金融体系健康运行造成危害的申请者拒之门外。把好进入金融市场的“优生关”,是做好金融监管工作的重要环节。市场准入管制,一是要检查是否具备最低限额的实收资本金,二是管理人员的素质必须达到规定要求。《意大利银行法》授权意大利银行负责注册意大利的信用机构与欧洲以及欧共体信用机构在意大利设立分支机构。中国现阶段对批准新设立金融机构,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分业经营、合理发展”的原则,以形成适应并能够促进中国国民经济发展的金融组织体系。目前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专门设有负责机构审批的职能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授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具体行使审批职能。也有一些国家,审批金融机构是由政府设立的其他部门负责的。各国这方面的差别,盖原于本国法律的规定和历史上的习惯做法。
历史经验证明,一家金融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法人代表或主要负责人)的品德、知识、能力如何,对该金融机构能否稳健经营和经营管理水平的高低至关重要,因此各国都无一例外地注重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比如都要求这些人员具备一定的金融专业或经济、法学专业学历、有较深的金融工作资历、历史上无不良记录、品行以及社会信誉良好等。如巴林1973年颁布的第23号埃米尔法令规定,所有银行高级职员的任命都必须得到巴林货币局的批准;巴西银行董事的任命必须先经中央银行批准,中央银行审批时主要考察当事人以前的经历和可靠性。法国有关法律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管理人员必须是法国国民,且不得有任何违反普通法和发生金融不法行为的记录,并且规定银行官员还不得兼职。德国规定,担任银行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必须能够显示他具有在类似银行成功地担任高级管理职务至少三年以上的经验,并且必须居住在德国,且能讲流利的德语。
中国也已开始这样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发了《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暂行办法》,并于同年9月13日施行。审查任职资格的方法包括同拟任人选谈话直接考察、审查金融机构呈报的书面材料、听取有关人员的意见等;对任职资格的审查与管理包括任职前审查、任职期间考核和离任稽核。凡中国人民银行审查不合格或有异议的拟任人选,有关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聘任或任命。
2.行使对金融机构现场稽核的职权。对违法违规违章者提出整改意见直至作出处理处罚。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稽核检查是金融监管的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它能够直接了解某一家金融机构的实际运作情况,是其他监管方式难以代替的。因此,一些国家都在法律上作出相应的规定。如《美国联邦储备法案》第二十一条规定,“货币监理官经财政部长批准,得指派检查员对每个国民银行历年进行两次检查”,“检查国民银行的检查员有权对被检查银行的一切事务进行全面检查,在进行检查时,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宣誓,并对任何宣誓的官员和代理人进行审查,然后就被检查银行的情况向货币监理官提出一项全面与详细的报告”。“每家联邦储备银行经由联邦储备代理人批准或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批准,可对该区内会员银行进行特别检查。”《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信用业法》第六条规定,“联邦信用业监督局按本法规定对信用机构实行监督”。《芬兰银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银行监督局有权“检查银行的贷款审批、投资和外汇交易”。《意大利银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意大利银行对信用机构实施检查,为此,它要求信用机构出具必要的票据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赋予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国际金融监管界经过长期的实践,得出了一个共识,即判断一家金融机构是否存有违法违规行为和风险,最好的办法是去做现场检查。当然,由于历史上形成的做法和各国金融体系上的差别,一些国家一直将现场检查作为主要的监管方式,而另一些国家非现场监控则是基本的监管方式。在发达国家中,美国是十分看重现场检查的;而英国则很少进行现场检查,基本上是依靠非现场监控。在发展中国家中,中国也很重视现场检查,并在多年的实践中已摸索出了一套组织现场稽核的程序和方法。绝大多数国家现场检查内容的重点是:资本充足性、清偿支付能力、资产质量、业务经营范围、贷款集中、外汇风险、盈利状况、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水平等谨慎监督指标。而在中国,过去一段时间主要是进行合规性稽核,现在正面临着由合规性稽核向谨慎(风险)性稽核的转变过程。对金融机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价也已提到了议事日程。
3.由于市场经济是一种风险经济,它的运行轨迹是“市场体制——竞争机制——风险机制——监管机制”。各个金融主体都欲在金融市场上发展壮大自己,但在激烈的竞争中,会产生事与愿违的现象,往往会有一些金融机构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而破产倒闭,也会波及其他金融机构,会使公众挤提存款,在金融体系产生“多米诺效应”,对本国金融体系失去信心。为了维护一国(地区)金融体系的稳定和安全运行,金融监管当局有必要对那些面临支付困难或有其他问题的金融机构提供救助。近年来美国政府不惜拆巨资拯救濒监破产的储蓄机构;日本政府动用大笔资金挽救有巨额呆账的住专公司等都是基于此种考虑。许多国家正努力寻求分散风险的机制,目的是为金融机构营造一个“避风港”,为社会公众提供一个“安全网”。
金融监管工作贯穿于金融机构从进入到退出金融市场的全过程。查处非法成立的金融机构和未经批准开办的金融业务;勒令那些严重违法违规的或者是资不抵债的金融机构退出金融市场,没有这一个环节,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金融监管。
此外,各金融机构内部稽核监督及金融系统内的各同业自律性组织(如银行公会、证券业协会、保险同业公会等)的监督;还有社会中介组织(如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等)的监督,都是一国(地区)金融监管内容的补充。如德国规定每家银行必须配有一名或多名内部审计师,各银行及其年度财务报表必须经过外部法定审计师的检查。法国规定,所有的法国银行都必须指定一名法定审计师,对该员的人选,法国银行业委员会具有否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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