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抚恤和补助
1950年12月,中央人民政府颁布《革命军人牺牲病故褒恤暂行条例》,规定烈士和病故军人发给一次性抚恤粮,补偿其家属生活。1952年,国民经济恢复,一次性抚恤标准在原基础上提高了1—3倍。1953年以后由抚恤粮改为抚恤金,逐年提高。为了抚慰和解决孤老烈属的长期生活困难,浙江省规定无依无靠的孤老烈士家属、病故革命军人家属、失踪军人家属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农村每人每月标准为7—12元。1985年,根据中央有关文件精神,规定将定期定量补助改为定期抚恤金,居住在农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每人每月发给抚恤金20—25元,病故军人家属每人每月15—20元。1990年,浙江省根据本省的经济状况,分别调整到40元和35元。
伤残抚恤是国家对在革命战争、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因战因公伤残人员给予的政治荣誉和经济待遇。1991年1月,浙江省政府根据国务院关于军人抚恤金额的规定,对在乡革命伤残军人按照特等、一等、二等甲级、二等乙级、三等甲级和三等乙级,区别因公、因战、因病情况,分别规定了抚恤标准,保障其生活和求医,稳定部队,稳定政权。
国家补助是解决军属生活困难的途径之一。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规定对个别生活极端困难之烈军属除给予优待外,其不能自养之人口分别给予实物补助。1954年,全省17.03万户烈军属中有9. 14万户已参加农业互助合作组织。为了进一步解决烈军属的生产生活困难,省派工作组在乐清县四都乡进行发放烈军属实物补助促进农业合作化的试点。1960年,根据内务部的通知规定,定期定量补助应以经济条件较差的穷队以及受灾社、队为重点,补助对象应以无劳动力或缺乏劳动力的烈军属、残废军人、退伍老红军以及年老体弱、长期患病的复员军人为重点,补助应在享受优待劳动日的基础上进行。“文化大革命”期间,该项工作一直没有中断。1979年,浙江省对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和标准作了规定,其中农村补助对象每人每月补助6—10元,对革命老根据地和穷社穷队适当照顾。1984年,为了抚慰烈士,改善烈士家属的生活待遇,经省政府批准,决定对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失踪军人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进行调整,农村每人每月一般不超过20元。1986年,又将孤老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在原补助标准的基础上,每人每月调增5元。1988年,国务院颁布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复员军人未参加工作,因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按照条件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1991年,全省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复员军人有7. 24万人,占在乡复员军人总数的76.5%;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在乡退伍军人有1. 13万人,占在乡退伍军人总数的2. 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