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业的监管
香港银行机构和银行业务高度国际化,因而其银行业监管也随着银行业的发展不断得到加强和完善。
香港的第一个银行条例颁布于1948年,该条例首次对银行的发牌、报送资产负债表等事项做出明文规定。从现代银行监管角度看,虽然这些规定极不完善,但在当时,已经被人们看成是对经济自由准则的背离。该条例生效之后,银行的家数从1948年的143家持续下降到1958年的81家。应当说,该条例达到了规范银行业的目标。
50年代以后,工业化进程的加快和人口的迅速增长,促使银行业的作用发生了重大转变。同时,银行在对新股上市融资方面出现的无限提高利率以及无抵押融资等问题,首次引发了银行的挤兑风潮,这作为预警信号表明香港金融体系存在着问题。此后,英格兰银行派遣了汤姆金斯(TOMKINS)对有关问题进行研究后,提交了取代1948年法律的立法草案。草案对于银行的股本和储备金、单一和关联贷款限额、最低流动性比率、设立银行监理专员对银行业进行监管等,提出了明确的建议。这些后来成为1964年银行条例的基本内容。
1964年的《银行业条例》为香港建立现代银行监管制度奠定了基础,成为香港现代银行监管制度的框架和雏形。此后,为适应香港银行业迅速发展和香港发展成为国际金融中心目标的需要,几乎每年都要对条例进行修订。70年代以后,为了规避银行同业公会关于最高存款利率的规定,香港涌现了大量的接受存款公司,以高利率吸纳存款,威胁银行业的稳定。为规范这类机构的运作,港英政府在1976年仿照《银行业条例》制订了《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建立了对接受存款公司的监管制度,并将其纳入到银行监管的框架内。
进入80年代后,香港又发生多家银行受到挤兑的严重危机。这场危机与1983年的港币危机交织在一起,沉重打击了香港银行业。80年代的银行危机促使港英政府进一步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管。在英格兰银行专家的帮助下,1986年,再一次对《银行业条例》进行重大修订。修订后的条例赋予银行监理专员更大的权力对银行业实施监管,包括撤销或停发银行牌照、调查银行负责人背景、新股东投票权的批准等,并首次引入了按资产的风险权数计算资本充足率的规定,进一步严格了对银行参与非银行业务活动和地产投资的限制性规定,也更加细化了有关流动性资产、合格抵押品、抵押贷款、单一贷款比例、以及关联贷款的规定。1989年,香港银行资本充足率提前3年达到巴塞尔协议规定的8%的最低要求。目前,香港银行业的总体资本充足率和流动性比率均远高于世界平均水平。可以说,在香港银行监管制度的发展上,1986年的条例所实现的重大变革,确立了香港符合国际水准的现代银行监管基本制度。
银行条例经多次修订后,确定了银行三级制的审批和监管原则。1981年4月港英政府对《银行业条例》和《接受存款公司条例》同时进行的重大修订,确立了银行业持牌银行、持牌接受存款公司和注册接受存款公司三级架构,并对这三级机构分别制定了明确的标准、限制和业务的划分,三级机构的监管程度取决于各类机构的业务范围。目的在于加强对接受存款公司的监管,迫使其短期存款流回银行体系,优化银行规模结构,从而提高整个银行体系的稳定性。从此,接受存款公司在银行体系中的数目、资产和存款比重不断下降,而持牌银行的优势不断上升,并在银行体系中确立了绝对优势的地位。1990年,港英政府对银行三级制进行改革,将持牌接受存款公司改为有限制牌照银行,将注册接受存款公司改为接受存款公司,并提高了对三级机构的最低资本金要求。通过对银行三级制的改革,使得更多的机构可用有限制牌照银行的名义,在香港经营投资银行和商业银行业务,有利于香港银行业的发展和巩固国际金融中心的地位。同时,各级机构最低资本金的新规定,使接受存款公司中实力较强者升格为有限制牌照银行,较弱者则遭淘汰。经过这次改革后,有限制牌照银行数量上升,而接受存款公司数量下降。这种变化,使得各类存款机构的分类更为合理,有利于对银行业的统一监管和银行体系的稳定。
金融管理局成立后,将货币政策和银行监管责任集于一身,结束了银行监管者和银行体系最后贷款人职能分离的状况。防患于未然是银行监管的核心,而这也同样是货币政策有效运作的基础。当个别银行出现困难时,监管的重点是将问题与整个银行体系相隔离,避免引发系统性问题。这样一方面可以保证作为货币政策操作基础的银行系统不发生运作中断,同时,可以就个别银行的挽救方式和融资安排做出即时决策。实际上,虽然过去的银行监管者并不同时是银行体系最后贷款人,但在发生问题时的合作却非常密切。如在80年代的银行危机中,港英政府已开始频频运用外汇基金,以注资、担保、接管、贷款等方式拯救了许多“问题银行”。外汇基金已经作为银行体系“最后贷款人”配合银行监管的需要发挥作用。1992年修订的《外汇基金条例》,赋予了金融管理局运用外汇基金维持香港金融体系稳健的法定责任,这意味着金融管理局可以运用外汇基金挽救银行。1995年修订的《银行业条例》则进一步赋予金融管理局立即接管有问题银行的权力。
1995年修订的《银行业条例》,还将过去由“港督会同行政局”对三类认可机构发牌的法定权力,转予金融管理局。将市场准入和日常监管的法定责任进一步集中于金融管理局,彻底解决了过去两者的脱节状况。
近年来,在银行业的国际化、电子化、多元化程度不断提高、竞争日趋激烈、银行表外业务、衍生工具交易剧增的情况下,香港金融监管当局在继续强化对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管的同时,更加注重银行业务的风险监管。除根据《银行业条例》监管外,金融管理局还不时向认可机构发出关于业务操作的指引。如香港金融管理局两次发出关于衍生工具风险管理的指引文件,加强对衍生工具的风险管理。针对香港银行业地产贷款风险集中的状况,金融管理局发出指引,要求认可机构的按揭贷款的按揭比率在70%以下(豪宅60%)和地产贷款在总资产中的比重不高于40%。指引文件构成了银行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