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高等审判厅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高等审判厅清末及北洋政府设在地方上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清末的《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规定:凡民事、刑事案件,由初级审判厅起诉者,经该厅判决后,如有不服,准赴地方审判厅控诉。地方审判厅作出二审判决后,如再不服,准赴高等审判厅上告。后又在《法院编制法》中规定:高等审判厅有审判下列案件的权力:一、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而控诉的案件;二、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二审判决而上告的案件;三、不服地方审判厅的决定或命令,按照法令而抗告的案件;四、不属大理院之宗室觉罗第一审案件。各省因地方辽阔,或其他不便情形,可以在高等审判厅所管辖的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分厅。高等审判厅内配置高等检察厅,置检察长1人,检察官2人以上,独立行使检察权。民国以后,北洋政府沿用高等审判厅名称,作为地方上的最高一级审判机关。 高等审判厅中国清末及北洋政府在省一级设立的审判机关。审理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审判决、第二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得视案件繁简情况,酌设几个刑庭和民庭。各省因地方辽阔,或为了审理方便,得在它所管的地方审判厅内设高等审判厅分庭。 高等审判厅 高等审判厅官署名。清末各省设置的审判机关。《清史稿·职官志》: “高等审判厅: 厅丞1人,(从四品;商埠分厅,推事长代之)。刑科、民科推事6人,(正六品); 典簿1人,(正七品); 主簿2人,(正八品); 录事无定员,(从九品)。检察厅检察长1人,(从四品); 检察官1人,(正六品); 录事2人。” ☚ 高等审检厅 高邮屯田打捕提举司 ☛ 高等审判厅官署名。清未置于各省省城,宣统二年(公元1910年)法部奏准直省省城商埠审判厅、检察厅厅数及设官员额,规定全国设高等审判厅共二十二厅,各厅设厅丞一人,秩正四品;推事六人(民、刑事庭各三人),秩从五品;典簿一人,秩正七品;主簿二人,秩从七品;录事四人,秩正九品;山西厅增设看守所官二人,秩从八品;此外并可酌设承发吏、庭丁各员。本厅审判,于重罪为第二审,轻罪为终审,采取合议制,以推事三人合议执行。北洋政府沿置,旋改厅丞为厅长,设推事若干人掌理审判事务。主要审理不服地方审判厅第一、第二审的判决而上告的案件,或不服地方审判厅的命令,按法律而依法抗告的案件、厅内设置庭数,依事务繁简决定,庭长由推事兼任。审判依清末之制采取合议制,由推事三人组织合议庭执行。但审理上告案件时,厅长得根据所审案件情形,临时增加推事至五人。合议庭以庭长为审判长。厅内置书记厅,设书记官长一人,分置总务处和民刑事处。总务处分设文牍、统计、会计三科,民刑事处分设民事、刑事两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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