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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食品包装条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食品包装条例

食品包装条例

1992年8月11日由澳门总督韦奇立签署颁行,澳葡政府第50/92/M号法令公布。立法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有鉴于产品包装上的资料及指示为向消费者推销该产品的重要方法,该等方式传达之资讯有时亦未能真正将该等产品之主要特征介绍给消费者,使其在选择上遇到困难。为了纠正上述现象,必须保障消费者获得适当资讯,以便使之知悉有关产品之主要资料后,能对市场上的食品作出有意识及合理之选择。该等主要资料包括产品之性质、成分、分量、有效期保存及使用条件等。该条例全文共25条,并包括一个附件。主要内容如下:(1)规定该条例的适用范围。该法规之规定旨在订立固定处所向最终消费者供应的状态起,无论以本地为原产地或进口的预先包装或非预先包装食品的标签应遵守的条件。该法规不适用于非预先包装的新鲜产品,该法规亦不适用于酒精量超过1.2%的饮品。(2)对一些基本用词进行界定。A.标签。所有资料及指示,包括在包装上的商标纸、标签、丝带、瓶环或在招牌或附随之文件,或提及有关产品的文件上的形象及制造商标或商业商标。B.食品。任何供人食用的经处理或非处理的物质,包括饮料及香口胶类之产品,其内包含在制造、准备及处理过程中所用的成分。C.包装。用作装载、包装或保护食品的器皿或包装纸。D.食品添加剂。有意加在食品的非营养物质,只用以改善食物的外观、味道及结实或保存效力,一般以少量为之。(3) 在标签上应向消费者标明的指示。在预先包装食品之标签上,必须有下列指示: 出售名称、成分名目、基本保存期限、标签负责人或进口商的姓名、商业名称或公司名称及住址,或外经贸编号、净重、识别批的资料、原产地、使用方法等。在现场所出售食品包括摊档及出售食物的车辆,其业务为制作、供应即时食用的食品的情况,免除上款规定的指示。(4) 出售食品的名称。所出售的食品的名称必须使购买者能识别产品的真实性质,不得有虚假或误导性质,并且应与可混淆的产品区别。出售食品的名称不得以制造商标、商业商标及任何想像之名称代替,但知名及易于与有关产品联想之商标不在此限。产品的出售名称如无相应指示,尤其是薰、浓缩、再制、重配、粉状化、干化、急冻等,将误导购买者时,则应包括或附同食品所处的状况或经特定处理的方式。(5) 基本保存期限。A.应以清楚及下列各项之其一方式,指出基本保存期限: 如属易变坏的食品,用 “此日前食用”; 如日期指明月日的食品,用 “最佳在此日前食用”; 如属其余情况,用 “最佳在此日期底前食用”。B.基本保存期限以阿拉伯数字按日、月、年顺序载明,而月份的指示必须是葡文或英文,且须根据下列标准: 如食品保存期少于3个月的,只须指出厂日及月; 如食品保存期存3个月至10个月间,只须指明月及年。该法还就使用的语文、指出保存期限的免除、应用标签的实体、净重、批号识别、原产地 (国)、保存及使用的特别条件、使用方法、监察、制裁等,作出专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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