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根据地实行男女平等的规定
男女平等是中国新民主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它形成并确立于革命根据地的施政纲领和婚姻法规中。如1922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一次对于时局的主张》最早提出:“承认妇女在法律上与男子有同等的权利”。同时7月《中国共产党第二次代表大会宣言》也提出:废除一切束缚女子的法律,女子在政治上、经济上、社会上、教育上一律享受平等权利。1923年6月中国共产党第三次代表大会通过的党纲草案和决议案中,具体规定:公私法上男女一律平权,男女教育平等,男女职业平等,男女社交自由,男女工资平等。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1931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规定: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不分男女,“在苏维埃法律前一律平等”。毛泽东在1934年1月《对第二次全国苏维埃代表大会的报告》中指出:“为了实行真正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在1931年11月颁布了婚姻条例。这种民主主义的婚姻制度,打碎了中国四千年束缚人类尤其是束缚女子的封建锁链,建立了适合人性的新规律,这也是人类历史上伟大胜利之一。抗日战争以后,各边区政府的施政纲领中,都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原则,并将此原则写入婚姻法规中。如1939年4月《陕甘宁边区抗战时期施政纲领》规定:“实行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1941年8月《晋冀鲁豫边区婚姻暂行条例》规定本条例“根据平等”原则制定之。1945年3月《山东省婚姻暂行条例》以及1949年7月的修正条例,都规定根据“男女平等”原则制定本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便将男女平等作为一项重要原则,确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