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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革命根据地严禁拐卖妇女的规定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革命根据地严禁拐卖妇女的规定

革命根据地严禁拐卖妇女的规定

买卖人口特别是拐卖妇女儿童,是封建社会长期遗留的一种恶习。为了杜绝这一非人性的野蛮现象,在革命根据地里进行了长期的斗争。早在1923年2月,李大钊在湖北女权运动同盟会的讲演中,集中论述了中国妇女运动在法律上的要求,首先提出“买卖妇女在刑法上应严禁”。同年8月中国社会主义青年团第二次代表大会决议案,明确规定“反对买卖人口”。1927年4月上海工人三次武装起义后制定的《上海特别市临时市政府政纲草案》也规定“严惩拐匪贩卖人口”。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专章规定略诱罪,凡以强暴胁迫或诈术拐取妇女或20岁未满之男子者为略诱罪。意图营利,移送自己略诱之妇女、未满20岁之男子于苏区以外者,处死刑或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预谋、收受、藏匿被略诱之人者,也要处以相应刑罚。抗日战争时期,1943年1月《晋冀鲁豫边区妨害婚姻治罪暂行条例》规定“贩卖妇女者”或“抢亲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课千元以下之罚金。1943年冀鲁豫等省区发生灾荒,为生活所迫,买卖人口现象非常严重。灾荒过后,出现各种纠纷。为了合理解决这一特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问题,冀鲁豫行署于1944年10月通过《关于处理因灾荒买卖人口纠纷的规定》:
❶因灾荒出卖自己的女儿做人婢妾者,其买卖关系无效,除准卖方随时领回外,并由买主拿出300斤以下小米,作为该女之赡养费。
❷因灾荒丈夫出卖其妻,或其妻商得丈夫同意,自行离家,另与买主成为夫妻关系者,其去留由妇女自择。
❸因灾荒未经妇女本人及其丈夫同意,被婆家或娘家卖出者,其买卖关系无效。经该妇女或其丈夫之要求,得恢复其原来之夫妇关系。
❹因灾荒将自己尚未成年之女儿出卖,已与买主成为夫妻者,如男女均已到法定结婚年龄,在双方同意下得保持其夫妇关系,双方家庭不得妄加干涉。
❺因灾荒将自己子女卖出做养子女者,其买卖关系无效,其买时所出之款粮改为借贷关系,由卖主按其原数偿还。
❻妇女以灾荒为借口,而擅自离开家庭另与他人结婚者,准原夫告诉,以妨害婚姻论罪。
❼以买卖人口为业和将已出嫁之女又卖给伪军伪人员当妻妾者,依法从重治罪。
❽夫妻串通或与娘家串通,以“放鹰”为业,卖出又跑回者,经买方告发,除受刑事处分外,卖方并应赔偿买方之损失。以上各项之请求人,得向被告所在地的抗日政府起拆,按上述规定进行审理。1946年7月《冀南行署关于处理婚姻问题的几个原则》,也有因灾荒出卖妇女的处理办法。解放战争时期,《辽北省惩治关于婚姻与奸害罪暂行条例(草案)》规定:劫夺妇女迫其结婚同居者,或用诈术骗婚、拐婚者,科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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