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婚姻案
此案发生于1917年。察哈尔凉城县人甲出外打工。其妻乙于当年四月被丙(甲的叔祖父)主婚卖给丁为妻。戊、己作媒,庚、辛后来也参与了这桩婚姻。当时立有婚书,几个人都在上面签了押。甲回来时,见妻子被嫁卖,便向县署提起诉讼。地方审判厅在审理中认为,乙应判归甲收领,而丁所持婚书自属无效,丙、戊、己均构成共同略诱罪,应以刑律第三百五十一条处断,庚、辛二人以从犯论。但此案有两个问题(一)对于附带身价(即财礼)应如何处理。(二)乙又值生产之期,将来胎儿出生时,究竟应如何处置。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应当以判决之日为标准,如果胎儿出生在判决前,应该归丁收养,否则归甲收养。这样做是因为甲乙夫妻关系尚未断绝,不过是夫权曾一时停止。乙、丁虽成配偶,究非正当。另一种认为,无论胎儿出生在判决前还是判决后,都应归丁收养。以血统主义而论,甲没有收养的必要,况且私生子是准许认知的。而乙、丁婚姻虽属违法,但对于私生子却应加当别论。不过暂且归甲抚育,丁酌情给予一些扶养费,等孩子脱离怀抱后交丁收领。对以上两个问题,地方审判厅未敢擅断,只好经察哈尔审判处转呈大理院解释。大理院认为,丁娶甲妻,如不知其为有夫之妇,则所交的财产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原则,向收受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返还。如果丁知情仍给付财礼,就应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而无权请求返还。至于甲妻所生的孩子,如丁不认领,则应由甲妻收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