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为加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制定的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61次常务会议通过了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5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号发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拆船厂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依照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执行。《条例》 规定,建设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所在经济区的区域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新建、扩建、改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按照规定的程序,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围海造地或者其他围海工程建设项目,面积在5万亩以上的或者基建投资在国家对大型项目规定的投资限额以上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项目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预审后,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禁止在天然港湾有航运价值的区域,重要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及水面、滩涂中的鱼、蟹、贝、藻类的自然产卵场、繁殖场、索饵场及重要的洄游通道围海造地。在海湾、半封闭海的非冲积型海岸地区不得围海造地。确需围海造地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必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砂、石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