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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2月3日经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全文共18条,主要规定有: 扒窃少量公私财物,依法处以拘留、警告或罚款; 扒窃数额接近较大的,因扒窃受过三次治安处罚重犯的,结伙扒窃的主要分子,对失主以及见证人、检举人等施暴或威胁的、教唆者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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