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词典首页

请输入您要查询的字词:

 

字词 金融大辞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金融大辞典︱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 位置: 首页/附录库/金融大辞典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期货业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 适用本办法。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的, 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包括: (一)期货交易所; (二)期货经纪公司; (三)期货交易厅; (四)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 (五)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机构;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机构。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期货业从业人员包括: (一) 期货交易所理事长、 副理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 (二) 期货经纪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期货交易所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交易、结算、交割、财务、稽查等期货交易所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 期货交易厅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事期货交易厅业务的专业人员; (五) 期货经纪公司业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从事客户开发、 开户、 执行委托、 结算等期货经纪业务的专业人员和出市代表; (六)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中为客户提供期货投资分析、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七) 期货交易所的非期货经纪公司会员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 (八) 在获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的公司中从事期货业务的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九) 期货交易所、 期货交易厅、期货经纪公司中的电脑管理人员; (十) 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进行资格确认的其他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从事期货业务, 必须按照本办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负责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授予及管理。 中国证监会派驻各地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依照本办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授权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进行管理。

第二章 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七条 申请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的,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 必须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资格考试,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下列人员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可以免于资格考试: (一)期货交易所理事长、副理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 (二)在期货或者相关业务管理岗位上工作5年以上的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需要规定《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种类。
 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考试大纲并负责组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第十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 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 具有大学以上学历,或者高中毕业并从事两年以上期货业务或3年以上其他金融业务, 或者4年以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与期货业务相关的工作经历; (四) 品行端正, 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五)最近三年无严重违法记录;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 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申请登记表》; (二) 个人身份证明和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开具的无严重违法记录证明;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负责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报考条件的, 将申请人名单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十三条 参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 对通过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申请人, 中国证监会予以注册登记, 颁发《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执业行为规范: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不得有操纵期货交易价格、欺诈客户和内幕交易的行为; (二) 遵守期货交易所有关规则和期货经纪公司的规章制度; (三) 恪尽职守, 勤勉尽责, 诚实信用, 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四) 自觉避免与客户的利益冲突, 当无法避免时, 应当确保客户得到公平对待; (五) 不得协助或者协同他人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服从中国证监会的监督与管理; (七) 遵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六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应当提高执业技能, 以谨慎注意的态度执行业务, 维护客户的权益, 保障市场稳健运行。

第四章 从业资格的管理


 第十七条 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连续3年未从事期货业务的,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
 第十八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得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者《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失效的人员作为期货业从业人员。
 第十九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 应当在聘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因死亡、辞职、退休或者被解聘等原因发生变动,聘用机构应当在变动后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有违反法律、 法规、 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所在机构应当在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行年检制度。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对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实施年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年检与期货经纪公司年检同时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办理年检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 年检报告书; (二) 《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 从业机构出具的关于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的综合鉴定; (四)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从业人员, 不予通过年检, 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在聘用期货业从业人员时, 应当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同一期货业从业人员在同一时期只能受聘于一家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的行为的, 除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 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 暂停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二) 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三)撤销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永久性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提供虚假或者误导性材料的, 在3年内或者永久性拒绝其从业资格申请; 已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的,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办理年检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 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
 第三十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违反有关业务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一条 期货业从业人员拒绝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调查或者检查的, 暂停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6个月至12个月; 情节严重的, 撤销其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并在3年内拒绝受理其从业资格申请。
 第三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 期货经纪公司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的, 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 (三)、 (四)、 (五)、 (六)项规定的机构聘用无《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备案、报告义务的, 责令改正, 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期货业务的机构不协助执行中国证监会对其所聘期货业从业人员的处罚决定的, 责令改正, 对直接责任人可给予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期货业务的人员仍可继续从事期货业务, 但必须在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期货业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7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发布的 《期货经营机构从业人员管理暂行办法》 同时废止。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需要, 加强和完善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监督管理, 明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和程序, 根据《公司法》和《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包括境外股东受让、认购境内证券公司股权而变更的证券公司或者境外股东与境内股东共同出资设立的证券公司。
 第三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负责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 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股票 (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 和债券 (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的承销;
 (二) 外资股的经纪;
 (三) 债券 (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 的经纪和自营;
 (四) 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前款所称外资股, 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 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从事股票主承销业务的, 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公司股票主承销资格管理的规定, 取得股票主承销业务资格。
 第六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
 (二) 股东具备本规则规定的资格条件, 其出资比例、 出资方式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三)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取得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少于五十人, 并有必要的会计、 法律和计算机专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 风险控制和对承销、经纪、 自营等业务在机构、 人员、 信息、业务执行等方面分开管理的制度, 有适当的内部控制技术系统;
 (五) 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合格的交易设施;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 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所在国家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 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定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 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二) 在所在国家具有合法的证券经营资格, 经营金融业务十年以上, 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监管机构和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 近三年各项风险监控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法律的规定和证券监管机构的要求;
 (四) 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 在国际证券市场上有良好的声誉和经营业绩;
 (六)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 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股东资格条件。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境内股东, 应当至少有一名是内资证券公司。但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 不在此限。
 第九条 境内股东可以用现金、经营中必需的实物出资; 境外股东应当以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第十条 境外股东持股比例或者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 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 不得超过三分之一。
 境内股东中的内资证券公司, 应当至少有一名的持股比例或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中拥有的权益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内资证券公司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后, 应当至少有一名内资股东的持股比例不低于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应当具备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应当由全体股东共同指定的代表或委托的代理人,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境内外股东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共同签署的申请表;
 (二)关于设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合同及章程草案;
 (三)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人选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四) 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 申请前一年境内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六) 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 (二)、 (三) 项规定的条件的说明函;
 (七) 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不予批准的,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股东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足额缴付出资或提供约定的合作条件, 选举董事会、聘任高级管理人员,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董事长或授权代表应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公司章程;
 (三) 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 简历, 主要业务人员的名单、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 内部控制制度文本;
 (六) 营业场所和交易设施情况说明书。
 第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颁发,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不得开业, 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十八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 应当具备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收购或参股内资证券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其收购的股权比例或出资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内资证券公司申请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表;
 (二) 股东会关于变更为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决议;
 (三) 公司章程修改草案;
 (四) 股权转让协议或出资协议 (股份认购协议);
 (五) 拟在该证券公司任职的外国投资者委派人员的名单、 简历;
 (六) 境外股东的营业执照或注册证书和证券业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 申请前一年境外股东经审计的财务报表;
 (八)境外股东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关于该境外股东是否具备本规则第七条第 (二)、 (三)项规定条件的说明函;
 (九)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方案;
 (十) 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书面通知申请的证券公司。 不予批准的,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 应自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 办理股权转让或增资事宜, 清理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 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换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获准变更的证券公司应自变更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 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一) 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章程;
 (三) 公司原有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及其副本;
 (四) 由中国境内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依法不能由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经营的业务的清理工作报告;
 (六)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律师事务所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前项清理工作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验证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则对前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并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 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不予换发,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合并或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与内资证券公司合并后新设或存续的证券公司, 应当具备本规则规定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条件; 其业务范围、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分立后设立的证券公司, 股东中有境外股东的, 其业务范围、 境外股东所占的股权或权益比例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规则规定提交中国证监会的申请文件及报送中国证监会的资料,必须使用中文。 境外股东及其所在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出具的文件、 资料使用外文的, 应当附有与原文内容一致的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及报送的材料, 不能充分说明申请人的状况的, 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补充说明。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参股证券公司的, 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七条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设立、 变更、 终止、业务活动及监督管理事项,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 适用中国证监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7月1日起实施。
☚ 金融大辞典︱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金融大辞典︱期货交易所管理办法 ☛
00013372
随便看

 

文网收录3541549条中英文词条,其功能与新华字典、现代汉语词典、牛津高阶英汉词典等各类中英文词典类似,基本涵盖了全部常用中英文字词句的读音、释义及用法,是语言学习和写作的有利工具。

 

Copyright © 2004-2024 Ctoth.com All Rights Reserved
京ICP备2021023879号 更新时间:2025/8/15 14:1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