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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金融大辞典︱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金融大辞典︱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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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

 全体成员方:
 认识到服务贸易对世界经济的增长和发展日趋重要;
 希望建立一项包括服务贸易的各项原则和规则的多边贸易框架, 借以在有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条件下扩大服务贸易, 作为促进所有贸易伙伴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
 希望在适当考虑国内政策目标的同时, 通过连续不断的多边谈判, 促使各成员方在互利的基础上获益, 并保障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 使服务贸易自由化推向更高阶层从而早日取得成功;
 认识到所有成员方为了符合国内政策的目标, 有权对其境内所提供的服务制定和施行新的规定, 并考虑到在制定服务贸易法规时, 不同国家存在着不同的发展程度, 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特殊需要实施该项权利;
 希望有助于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中更多的参与和扩大服务贸易的出口, 特别是通过提高它们国内服务的能力、效率和竞争力;
 鉴于最不发达国家特殊的经济状况以及它们在发展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 对它们的严重困难应予以特殊考虑。
 达成的协议如下: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范围和定义
 1. 本协议适用于成员方为影响服务贸易所采取的各项措施;2. 就本协议而言, 服务贸易的定义系指提供服务:(a)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
 (b) 在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
 (c)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现场;
 (d) 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 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一成员方自然人的商业现场。
 3. 就本协议而言:
 (a) 成员方所采取的措施指的是由:
 (ⅰ) 中央、 地区或地方政府和当局; 和
 (ⅱ) 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当局授权而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性团体; 为了履行本协议项下的责任和义务, 每一成员方应尽可能采用适当的措施以确保其境内的地区和地方政府及当局和非政府性团体履行其职责。
 (b)除政府当局为实施职能所需的服务外, 本协议所指的 “服务”, 系包括所有部门的一切服务。
 (c)所谓 “为政府当局实施职能的服务”, 系指既不是商业性质的, 又不与任何一种或多种服务相竞争的各类服务。
 

一般责任和纪律


 第二条 最惠国待遇
 1. 有关本协议的任何措施, 每一成员方给予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以不低于前述待遇给予其他任何成员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2. 一成员方得保持与本条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 但该措施必须是列入并符合附录第二条有关免责条款所规定的条件。
 3. 本协议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可以阻碍任何成员方与其毗邻国家, 仅限于为了方便彼此边境毗邻地区而交换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所提供或赋予的利益。
 第三条 透明度
 1. 除非在紧急情况下, 每一成员方应迅速将涉及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所有有关适用的措施, 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 如果它是涉及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定签字国, 则该项国际协定也必须予以公布。
 2. 如属于不能按本条第1款要求公告的规定, 也应将此情况加以分布。
 3. 每一成员方对现行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定, 如有新的规定或有所改变, 以致严重影响本协议项下有关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时, 应立即或至少每年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报告。
 4. 每一成员方对其他任何成员方要求提供本条第1款中提到的有关任何一般通用的措施或国际协定的特殊资料时, 应迅即予以答复。 每一成员方都应设立一个或更多的咨询机构, 以便根据其他成员方的请求, 向其提供有关这类问题的特殊资料以及根据本条第3款中规定的通知要求。 上述这些咨询机构应在成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系指本协议中的“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生效后的两年内建立。 对个别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建立这种机构的时间限制, 经同意可以给予适当的灵活性。这类咨询机构不必是法律和法规的图书馆。
 5. 任何成员方可将它认为其他成员方所采取影响本协议实施的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三条附则 机密资料的泄露
 本协议并未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那些一旦泄露会阻碍法律的实施或有害于公众利益,或损害包括国营或私营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
 第四条 发展中国家更多的参与
 1. 根据本协定第三、四部分有关规定, 不同成员方通过对承担特定义务的协商, 促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世界贸易中更多的参与:
 (a) 通过发展中国家国内服务业力量的加强及其效率和竞争力的提高, 特别是在通过引进商业性技术方面;
 (b) 在促进销售渠道和信息网络的改善方面;
 (c) 对各部门市场准入的自由化以及对发展中国家有利提供服务出口的方式方面。
 2. 发达国家成员方及其他有可能的成员方, 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两年内建立联系点, 以便发展中国家成员方服务提供者获取有关市场进入的资料。包括:
 (a)有关提供商业和技术方面的服务;
 (b) 有关登记、 认可和获得服务业专业资格方面; 和
 (c) 获得服务技术的可能性。
 3. 对上述第1、 2两款的实施, 应特别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 鉴于它们的特别经济状况以及它们在发展经济、 贸易和财政上的需要, 对它们在接受已签订的协定的特定义务方面存在严重困难, 因而应给予特殊的考虑。
 第五条 经济一体化
 1. 本协议不应阻止任何成员方成为双边或多边服务贸易自由化协议的成员或参与该类协议, 假如上项协议:
 (a) 包括众多的服务部门和
 (b) 按照本协议第十七条的涵义来说, 在两个或多个成员方之间对本款 (a) 项所述各部门的实质性消除或取消所有的歧视, 应通过:
 (ⅰ) 取消现有的歧视性措施, 和/或
 (ⅱ) 禁止新的或更多的歧视性措施。
 在该协议生效时或在一个合理的时间框架基础上, 除非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 十二条、 十四条及十四条附则规定所允许采取的措施。
 2. 在评估是否符合本条第1款 (b) 所规定的条件时, 应考虑到有关国家间更广泛的经济一体化进程或贸易自由化与协议的关系。
 3. (a) 如果发展中国家属于本条第1款所述的这类协议的参加方, 则对本条第1款,特别是涉及第1款 (b) 项, 应有灵活性的规定, 以符合这些国家所有的和个别的服务部门及分支部门的发展水平。
 (b) 尽管下面第6款有规定, 如果涉及第1款这种类型的一项协议仅有发展中国家参与, 则对这项协议成员方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法人应给予较多的优惠待遇。
 4. 本条第1款所述及的任何协议应有利于该协议参加方之间的服务贸易, 对该协议外的任何成员方, 不应提高在各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在该协议之前已适用的服务贸易的壁垒水平。
 5. 总之, 在对本条第1款所述任何协议的内容如有所补充或作重大修改时, 有关成员方在准备退出, 或对其原义务承担表中所列条件作出不相一致的修改, 应在90天前将上述修改或退出发出通知, 并按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 3及4款所规定的程序进行。
 6. 任何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 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的一协议参加方的法律被确定为法人时, 倘若它在该协议参加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经营, 则有权享受该协议项下所给予的待遇。
 7. (a) 成员方如系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协议的参加方, 应立即将这类协议以及对该协议的任何补充或重大修改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上述有关资料如被要求提供时, 也应有效地向理事会提出。 理事会应设立一工作组, 以审查此类协议或其补充和修改, 并将其与本条规定是否一致问题向理事会报告。
 (b)成员方如系本条第1款所述的任何协议的参加方, 而协议的实施是以时间进程为基础, 则对其服务贸易的实施情况应定期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 理事会如认为需要, 得设立一工作组以审查此类报告。
 (c) 根据本款 (a)、 (b) 两项所指的工作组的报告, 理事会认为合适时得向各成员方作介绍。
 8. 本条第1款所述及的参加任何协议的一成员方, 对其他成员方从此项协议中可能增获的贸易利益不得谋求补偿。
 第五条附则 劳动力市场一体化协议
 本协议不应成为阻止任何成员方参加由双方或多个参加方为建立劳动力市场完全一体化的协议, 倘若这项协议:
 (a) 免除协议参加方的公民对有关居留权和工作许可的要求;
 (b) 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六条 国内规定
 1. 凡承担特定义务的部门, 每一成员方对影响服务贸易普遍适用的措施, 应确保其在合理、 客观和公正情况下予以实施。
 2. (a) 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 每一成员方应尽快地继续使用或制定切实可行的司法、 仲裁、行政手段或程序, 以便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作出审查, 并给予公正的决定和适当的补偿。 如果该项程序并非独立于授予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时, 成员方应确保该程序能在客观和公正审查的情况下进行。
 (b) 上述 (a) 分项的规定不能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方制定与其宪法结构或法律制度的性质不一致的制裁手段或程序。
 3. 对一项已经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提供项目要求批准时, 一成员方的主管当局在申请者根据国内的法律和规定提出一项认为已经完整的申请后, 应在合理的时期内将有关该项申请的决定通知申请者。在申请者的请求下, 该成员方主管当局还应毫不迟延地向其提供有关申请方面的资料。
 4. 为了确保有关资格条件和程序、技术标准和许可证要求的规定, 不至于成为多余的服务贸易的壁垒,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通过建立适当的机构以制定必要的纪律。这些纪律应旨在确保这些要求, 特别是:
 (a) 诸如在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方面, 要有客观的和清楚明白的标准;
 (b) 为确保服务质量, 不要使之背上过重的负担;
 (c) 为许可程序方面, 不要对提供服务形成一种限制。
 5. (a) 一成员方对服务部门已承担的特定义务, 按照本条第4款在这些部门所制定的纪律尚未生效前, 该成员方不可在下列情况下使用取消或损害这些承担特定义务的许可和资格条件及技术标准:
 (ⅰ) 与本条第4款 (a)、 (b) 或 (c)各项所列的标准不符;
 (ⅱ) 在那些部门承担特定义务时, 该成员方不可能料想到会有上述情况发生。
 (b) 在决定一成员方是否符合上述第5款 (a) 项所规定的责任时, 对成员方所适用的有关的国际组织的国际标准应加以考虑。
 6. 对服务部门所承担的有关专业性服务的特定义务, 每一成员方应提供适当的程序以验证任何其他成员方提供专业性服务的能力。
 第七条 承 认
 1. 为全部或部分地实施对服务提供者有关核准、 许可或证明所规定的标准或准则的需要, 并依照下列第3款的要求, 一成员方可承认各别国家的教育程序、 经历、符合资格条件以及所颁发的许可证和证明。 这种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取得的承认, 应建立在与有关国家签订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也可自动给予承认。
 2. 一成员方如系第1款中述及的无论是已存在的, 或以后订立的这类协议或协定中的一参加方, 应对其他有关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 以商谈它们参与这类或类似的协议或协定。 当一成员方米取自动承认方式, 则它应给予任何其他成员方适当的机会以表明在其他成员方境内的教育程度、 经历、取得的许可证或证明, 以及资格条件的要求等都得到承认。
 3. 在服务提供者为获取核准、 许可或证明而提出申请时, 一成员方在对其标准或准则的认可上, 不应使它成为构成国家间歧视的一种手段, 或对服务贸易构成隐蔽的限制。
 4. 每一成员方应:
 (a)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的12个月内, 将其现行的有关承认的措施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建立在本条第1款述及的这类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b) 在本条第1款述及的协议或协定开始谈判前, 尽可能迅速地将这情况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以便使其他成员方在谈判进入实质性阶段之前有足够的机会, 来表达其参加谈判的意愿;
 (c) 当采取新的承认措施或对现有的措施已作重大修改时, 应迅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并说明这些措施是否基于本条第1款述及的这类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5. 无论在何处, 承认必须建立在多边同意的准则基础上。在合适的情况下, 成员方应与有关的政府间或非政府机构,就建立和采用有关承认的共同国际标准和准则, 以及有关服务贸易和同业实施的共同国际标准进行合作。
 第八条 垄断及专营服务提供者
 1. 各成员方应确保在其境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 在相关的市场上提供垄断服务方面, 不得采取与本协定第二条有关该成员方的责任, 及其承担的特定义务规定不相一致的行动。
 2. 当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 根据该成员方承担的特定义务, 不论是直接或通过其分支机构, 在其垄断权范围之外参与提供服务的竞争时, 该成员方应确保其服务提供者在境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 不进行与其承担义务不相一致的行动。
 3. 当一成员方有理由确信, 另一成员方的垄断服务提供者采用了与本条第1、 2两款不相一致的行动, 因而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提出时, 理事会可要求建立、 维护或批准上述服务提供者的成员方, 提交有关运营的具体资料。
 4.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 如果一成员方在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范围内授予有关提供服务的垄断权时, 在所拟垄断权付诸实施前, 该成员方应在三个月内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并适用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 3、 4三款的规定。
 5. 本条规定也同样适用于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成员方, 不论是正式的或实际上的,(a) 批准或建立少量的服务提供者; 和 (b) 实质上阻止那些服务提供者在其境内进行竞争。
 第九条 商业惯例
 1. 成员方确认服务提供者的不属于本协议第八条界定范围内的某些商业惯例, 会抑制竞争, 从而限制服务贸易的开展。
 2. 每一成员方在任何另一成员方的请求下, 应就取消本条第1款所述的商业惯例与其进行磋商。 被要求的成员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分的和同情的考虑, 并通过提供与此事有关的、公开的、 非机密性的资料予以合作。 被要求的成员方也应将不违背国内法规以及保障机密范围内问题与请求方达成满意的协议, 并向请求方提供合适的资料。
 第十条 紧急保障措施
 1. 基于无歧视原则的紧急保障措施问题需以多边谈判方式进行。 上项谈判结果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不迟于三年内付诸实施。
 2. 本条第1款述及的谈判结果在开始生效前的一段时期, 尽管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1款作了规定, 但任何成员方在其承担的义务生效一年后, 如意欲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特定义务时, 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在这种情况下, 该成员方应将不能根据上述第二十一条第1款规定, 须等待三年后才能修改或撤销的原因向理事会说明。
 3. 本条第2款的规定,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三年后停止施行。
 第十一条 支付和转让
 1. 除本协议第十二条所假设的环境外, 任何成员方对本协议承担特定义务项下的日常交易, 在国际转让和支付方面不应实行限制。
 2.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该基金组织协议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本协议的影响,包括使用符合该协议条款所规定的货币交换行为; 在这种条件下, 成员方对任何资本交易, 除本协议第十二条规定, 或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要求的以外, 不能采取与本协议对这类交易和其承担的特定义务不一致的限制。
 第十二条 对保障收支平衡的限制
 1. 如果发生国际收支严重失调和对外财政困难或因此受到威胁的情况时, 一成员方可在其已承担特定义务的服务贸易, 其中包括有关交易的支付与转让, 得采取或维持各种限制的办法。 一成员方在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过程中, 如因国际收支平衡上受到特殊压力, 则确认它有必要使用限制, 以确保特别是为了保持一个适当的财政储备水平, 以便实施其经济发展或经济过渡的计划。
 2. 本条第1款述及的限制:
 (a) 不应在所有成员方之间造成歧视;
 (b) 应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议的条款保持一致;
 (c)应避免对任何其他成员方的贸易、 经济和财政方面的利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d) 不超出为应付本条第1款所叙述的需要给予的情况;
 (e)应根据本条第1款所述情况的一种临时性或逐步趋向取消的措施。
 3. 在决定此类限制的影响时, 成员方应对它们的经济或发展计划较为重要的服务提供给予优先考虑。 然而, 这些限制不应是为了维持和保护某一特定服务部门。
 4. 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所采用或维持的任何限制, 或对这些限制的任何变更, 都应迅即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5. (a)适用本条规定的成员方, 应就本条有关限制规定, 迅即与国际收支平衡限制委员会进行磋商;
 (b)部长会议应建立定期协商的程序, 其目的是使其将认为是把适当的建议提供给有关的成员方。
 (c) 上述协商对有关成员方的国际收支状况及对本条项下所采用或维持的限制情况实行评估, 特别要重视下列因素:
 (ⅰ) 有关国际收支和对外财政困难的性质和程度;
 (ⅱ) 参与协商的成员方的对外经济和贸易环境;
 (ⅲ) 有效的可替代的正确措施。
 (d)磋商应致力于符合本条第2款所述的限制要求, 特别是按照第2款 (e)项规定,逐步地取消限制。
 (e)在这类磋商中, 参与磋商的成员方应接受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提供的有关外汇、
 货币储备和国际收支平衡方面的统计资料和其他事实的调查结果,并应以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对参加磋商成员方的国际收支平衡和它的对外财政状况为依据的评估作为结论。
 6. 如果本协议的成员方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成员, 但愿意适用本条的规定, 则部长会议应建立必要的审查和其他程序。
 第十三条 政府采购
 1. 本协议第二、 十六、 十七条的规定, 不适用于作为政治目的为政府服务机构采购用的法律、 法规或规程, 且购买该项服务不是为了商业转销或提供服务用作商业销售的目的。
 2.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生效后两年内, 应就本协议项下的政府采购服务问题进行多边协商。
 第十四条 一般例外
 在实施这类措施上不应在情况相同的国家间, 构成武断的、 或不公正的歧视、或对服务贸易隐含着限制性。本协定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方采用或实施以下措施:
 (a) 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程序的需要;
 (b) 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
 (c) 为服从与本协议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规定的需要, 包括与下述有关的:
 (ⅰ) 防止诈欺和欺骗的习惯做法或处理服务合同的违约情事;
 (ⅱ) 保护个人隐私和有关个人资料的处理与扩散, 以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秘密;
 (ⅲ) 安全问题。
 (d)对其他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只要是旨在为确保公正、有效地征收或收取直接税
 (e)一成员方因避免双重征税或因参加任何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议或协定而实施差别待遇, 则不能认为是违反本协议第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附则 安全例外
 1. 本协议不得解释为:
 (a) 要求任何成员方提供公开后会使其基本安全利益遭受不利的任何资料;
 (b) 制止任何成员方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 对下列事项采取任何行动, 认为是必需的;
 (ⅰ) 有关直接或间接地为军事设施供应所需而提供的服务;
 (ⅱ) 有关裂变或聚变材料或提炼这些材料的原料;
 (ⅲ)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处于其他紧急情况期间。
 (c) 制止任何成员方根据联合国宪章执行为维护国际和平安全的职责而采取的行动。
 2. 根据本条附则第1款 (b) (c) 两项规定所采取的措施及其终止, 应尽可能直接地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第十五条 补 贴
 1. 成员方认识到, 在某种情况下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引出不正常的结果。 鉴于要制定一项必要的多边纪律以避免这类曲解服务贸易的影响, 成员方应举行多边谈判。这类谈判也应提出适当的反补贴程序。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对发展中国家发展计划的作用, 并重视成员方、 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这一领域中所需的灵活性。谈判的目的, 所有成员方应交换由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有关服务补贴的所有资料。
 2. 任何成员方如认为另一成员方的补贴使其受到损害时, 可就此事要求与该成员方进行磋商, 这种要求应给予同情并考虑。
 

承担特定义务


 第十六条 市场准入
 1. 在有关通过本协议第一条所认定的服务提供方式的市场准入方面, 每一成员方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应不低于根据其承担义务计划中所同意和规定的期限、 限制和条件。
 2. 在对市场准入承担义务的服务部门里, 一成员方除了在其承担义务安排表中已确定者外, 不应以某一地区分部门为基础或以整个国境为基础来维持或采用下列规定的措施:
 (a)或是采用数量配额、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的方式, 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 以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b)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 以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的总金额;
 (c)采用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 以限制服务交易的总数或以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提供的总产出量;
 (d)采用数量配额或要求测定经济需求的方式, 以限制某一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为提供某一特定服务而需要雇用自然人的总数;
 (e)规定服务提供者需要通过特定的法人实体或合营企业才可提供服务, 以进行限制或要求的措施; 及
 (f)对参加的外国资本限定其最高股权比例或对个人的或累计的外国资本投资额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国民待遇
 1. 每一成员方应在其承担义务计划表所列的部门中, 和依照表内所述的各种条件和资格, 给予其他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就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规定来说, 不应低于给予其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2. 一成员方可通过给予其他任一成员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 予以与给予已方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 来达到本条第1款的要求。
 3. 如果一成员方修改其服务和服务贸易提供者的竞争条件, 以有利于它自己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 则形式上相同的待遇或形式上不同的待遇应被认为对其他成员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利。
 第十八条 附加承担义务
 成员方商议承担的义务, 系依据有关的服务贸易法规, 而不是按照本协议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的安排, 包括有关资格、 标准或许可等事宜, 这类承担的义务应列入一成员方的义务计划表中。
 

逐步自由化


 第十九条 承担特定义务的谈判
 1. 为实现本协议的目标, 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之日起不迟于五年内, 所有成员方应就旨在使服务贸易自由化逐步达到较高水平问题进行连续的多轮谈判, 并在以后定期举行。这些谈判应引向为减少或取消对服务贸易各项措施在有效进入市场方面的不利影响。 上述程序应在互利的基础上, 本着为促进所有成员方的利益, 并谋求达到权利和义务的全面平衡。
 2. 自由化的进程应取决于各成员方相应的国家政策目标以及各成员方包括它的整体和个别服务部门的发展水平, 对各个发展中国家成员方在少开放一些部门、放宽较少类型的交易和逐步扩大市场准入等方面, 应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给予适当的灵活性, 并当其有可能向外国服务提供者给予市场准入时, 把重点放在这种准入条件方面, 旨在达到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目标上。
 3. 在每一回合谈判前, 应先确立谈判的提纲和程序。 为确定这些提纲的需要,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根据本协议的目标, 包括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规定, 对服务贸易的全部条件和部分根据进行一次评估。谈判提纲应建立在各成员方在先前谈判中自主承担的自由化待遇, 以及在本协议第四条第3款项下为最不发达国家成员方规定的特殊待遇的方式上。
 4. 旨在为提高本协议项下所有成员方所承担的特定义务的整体水平, 通过每一回合的双边或多边谈判, 应使服务贸易逐步自由化的进程有所推进。
 第二十条 承担特定义务的计划表
 1. 每一成员方应根据本协议第三部分的规定制定一项承担其特定义务的计划表。 关于各部门实施的这类义务, 其每一义务计划表中应详细说明:
 (a) 有关市场准入的条件、 限制和情况;
 (b)有关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c) 承担有关的附加义务;
 (d) 有关实施这类义务的适当时间框架;
 (e) 承担上述义务的生效日期。
 2. 与本协议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不符的措施, 应在第十六条的有关栏目中说明。在这种情况下, 这项说明也可作为第十七条有关条件和资格的规定。
 3. 承担特定义务的计划表应附录于本协议之后, 并应作为本协议的整体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计划表的修改
 1. (a) 根据本条规定, 在一项承担义务开始实施之日的三年以后, 一成员方 (本条以下称 “修改成员方”) 得在任何时候修改或撤销计划表中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b) 一 “修改成员方”对有关本条项下所承担的义务准备实施、 修改或撤销时, 应在三个月前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
 2. (a)根据本条第1款 (b) 项所述拟进行修改或撤销的通知, 使任何一成员方 (以下称 “受影响方”) 在本协议项下的利益受到影响时, 受影响方得请求修改成员方进行的磋商, 旨在达成一项必要的补偿调整的协议。 在这类磋商和协议中, 所有有关的成员方应努力使承担的义务维持在互利的水平上, 使服务贸易的优惠不低于在上述谈判前的承担义务计划表中的规定。
 (b) 上述补偿调整应在最惠国待遇的基础上进行。
 3. (a) 如果在规定的谈判期结束前, “修改成员方” 和任何 “受影响成员方” 未能达成协议, 则该 “受影响成员方”可将此事提交仲裁。 任何希望实施这项赔偿权利的 “受影响成员方” 必须参加仲裁。
 (b) 如果没有 “受影响成员方”提出要求仲裁, 则 “修改成员方”得自由实施其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
 4. (a) “修改成员方”在按仲裁的裁决进行补偿调整前, 则不得修改或撤销其承担的义务。
 (b) 如果 “修改成员方”不按照仲裁的裁决而实施其拟议中的修改或撤销, 则参加仲裁的任何 “受影响成员方”可进行修改或撤销, 以使其实质上得到的利益与裁决相一致。尽管有第二条的规定, 但这种修改和撤销的实施只能限于对 “修改成员方”。
 5. 服务贸易理事会对承担义务计划表的调整和修改应建立一套程序。 任何成员方根据本条规定对计划表上的任务作了修改或撤销, 则应根据上述程序修改其计划表。
 

制度条款


 第二十二条 磋商
 1. 当另一成员方就影响本协议执行的任何事项向一成员方提出请求时, 该成员方应给予同情的考虑并给予适当的机会进行磋商。争端解决谅解 (DSU)应适用于这类磋商。
 2. 若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进行的磋商,仍未能取得圆满解决, 在一成员方的请求下,服务贸易理事会或争端解决机构应与另一成员方或几个成员方进行磋商。
 3. 不论根据本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 属于两国间有关避免双重征税的国际协定范围内的问题, 一成员方对另一成员方采用的措施, 不能援用本协议第十七条规定。 如果双方对这一措施, 是否应属于这一国际协定的范围内看法不一致, 则应予公开, 可由任何一方将此事提交服务贸易理事会, 由理事会将此事提交仲裁。 仲裁员的裁决应是终局的, 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成员方应是最终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第二十三条 争端解决和实施
 1. 任何成员方如果认为另一成员方未能实现其对本协议项下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义务, 为了旨在使此事能达到双方都满意的解决, 该成员方可诉诸于争端解决谅解。
 2. 如果争端解决组织机构认为情况严重到确已应采取行动时, 则它应批准一成员方或几个成员方根据争端解决谅解第22款的规定, 可对任何其他成员方所承担的责任和特定任务暂停实施。
 3. 任何成员方如果认为根据本协议第三部分规定, 由另一成员方所承担的特定义务项下可预期得到的任何合理利益, 由于采用了与本协议条款并不抵触的措施, 结果导致该利益消失或受到损害时, 可诉诸争端解决谅解。 如果这项措施被 “争端解决机构”认定为确已消除或损害了上项利益, 受损害的成员方有权根据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第2款要求作出双方满意的调整, 包括修改或撤销该措施。 如果双方未能就此事达成协议, 则可适用争端解决谅解第22款。
 第二十四条 服务贸易理事会
 1. 为便于实施本协议和促进实现它的目标, 授权服务贸易理事会履行这项职责。 由于考虑到使理事会更有效地履行其职责, 它可设立附属机构。
 2. 除非理事会另有规定外, 理事会与其附属机构应对本协议所有成员方的代表开放。
 3. 理事会主席应由成员方全体选举产生。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作
 1. 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在技术合作上需要帮助的, 应与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述及的服务联系点接触。
 2. 对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 应由世界贸易组织 (WTO) 秘书处根据服务贸易理事会的决定提供。
 第二十六条 与其他国际组织的关系
 理事会应作出适当的安排, 以便与联合国和它的专门机构以及其他政府间有关服务的组织进行磋商和合作。
 

最后条款


 第二十七条 利益的否定
 成员方在下列情况下可对本协定的利益予以否定:
 (a) 如果这项服务系由非本协议成员方境内所提供; 或者虽在成员方的境内提供, 但拒绝接受南成员方对其可不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b) 至于海运服务, 如这项服务的提供:
 (ⅰ)来自按非成员方法律注册的船只; 或虽按成员方法律注册的船只, 但拒绝接受的成员方对其可不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ⅱ)来自非成员方的全部或部分由个人运营和/或使用的船只; 或虽来自成员方的船只, 但否定利益的成员方对其可不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c)对一具有法人资格的服务提供者, 如果不是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 或虽是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但否定利益的成员方对其可不适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第二十八条 定义
 就本协议而言:
 (a) “措施” 系指由一成员方, 不论是以法律、 法规、 规则、 程序、 决定、行政行为或任何其他形式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b) “服务的提供” 系包括生产、 分配、 营销、 销售和交付一项服务;
 (c) “成员方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系包括下列内容有关的措施:
 (ⅰ) 购买、 支付或使用一项服务;
 (ⅱ) 与服务提供有关的准入和使用, 为那些成员方所需供社会普遍使用的服务;
 (ⅲ) 一成员方的人们在另一成员方境内现场提供服务, 包括在商业现场;
 (d) “商业现场” 系指建立在一成员方的境内的任何形式的业务或专业, 包括:
 (ⅰ) 组建、购入或维持一个法人单位, 或
 (ⅱ) 建立或维持一个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目的是为了提供服务;
 (e) 一个服务 “部门” 系指:
 (ⅰ) 关于所承担的特定义务, 已在成员方的计划表中说明, 是那项服务的一个或更多、 或全部或分支部门;
 (ⅱ) 另外, 该项服务部门的全部, 系指包括它的所有分支部门;
 (f) “另一成员方的服务” 系指一项服务由哪一个提供;
 (ⅰ)来自或在另一成员方境内, 或以海洋运输而言, 由按照另一成员方的法律注册的船只, 或由另一成员方的人通过对一船只的全部或部分的运营和/或利用所提供的服务;
 (ⅱ) 由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 通过商业现场或通过自然人的到场而提供的一项服务;
 (g) “服务提供者” 系指提供一项服务的任何人;
 (h) “提供服务垄断者” 系指在一成员方境内有关市场上的国营或私营的任何人士,被该成员方正式授予或委派或事实上认为是该项服务的唯一提供者;
 (ⅰ) “服务消费者” 系指接受或使用一项服务的任何人;
 (j) “人” 系指自然人或法人;
 (k) “另一成员方的自然人” 系指居住在另一成员方或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并受制于该另一成员方法律的自然人;
 (ⅰ) 是该另一成员方的国民, 或
 (ⅱ) 具有该另一成员方的永久居留权, 倘若一成员方
 (1) 如没有国民, 或
 (2) 在有关服务贸易的措施上, 按照本协议在接受或同意时的通知, 对永久居民如同对本国国民一样给予实质上的同等待遇。在这种条件下, 一成员方没有义务需给上述居民要比另一成员方给予的条件更为优惠。 上述通知, 对那些永久居民按照它们的法律和规定, 应保证他们和其他成员方对它的国民承担同样的责任。
 (1) “法人” 系指在适用的法律下所适当设立或组成的任何合法实体, 不论它是为了盈利或别的目的, 也不论是私有或政府拥有, 包括任何公司、托拉斯、合伙企业、合营公司、 独资所有或联合组成的形式。
 (m) “另一成员方的法人” 系指下述的法人:
 (ⅰ)受制于另一成员方所设立或组成的, 并在该成员方或任何另一成员方境内从事实质性的商业活动; 或
 (ⅱ) 就服务贸易而言, 它是通过商业现场而属于或被控于:
 (1) 该成员方的自然人, 或
 (2) 根据本款 (ⅰ)项所认定的另一成员方的法人;
 (n) 一个法人应是:
 (ⅰ) 为一成员方的人士所拥有, 而其利润中的50%以上的股权利润归该成员方的人士所占有;
 (ⅱ)被一成员方的人士所控制, 而这些人士有权任命大部分的董事, 或能以其他法定途径指挥其行动的;
 (ⅲ)“从属”于另外的人士, 当其控制他人或被他人所控制, 或当其与其他人士均被同一人士所控制。
 (o) “直接税” 系包括全部所得税、全部资本税、 所得税或资本税的组成部分, 包括从财产转让所得的税款、财产、继承和馈赠税、企业支付的全部工资或薪金税以及资本的增值税。
 第二十九条 附 录
 本协议的附录均系本协议的整体组成部分。
 

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


 范围
 1. 本附录详细说明一成员方在本协议生效时, 免除第二条第1款项下规定义务的条件。
 2.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 如实施任何新的免除义务, 应按该协议第九条第3款处理。
 审查
 3.服务贸易理事会应对所有准许5年以上的免除义务加以审查。 首次审查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后5年内进行。
 4. 服务贸易理事会审查时应:
 (a)审查产生需要免除义务的条件是否仍然存在; 并
 (b) 确定需作任何进一步审查的日期。
 终止
 5. 一成员方按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义务规定所采取的特别措施, 自免除生效之日起中止实行。
 6. 原则上, 上项免除的期限应不超过10年, 无论如何, 它们应根据下一个回合的贸易自由化谈判情况而定。
 7. 一成员方在引用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规定不一致的措施时, 应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有关免除的终止期限。
 免除第二条义务的目录
 (根据第二条第2款已同意免除义务的目录, 此处将作为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条约副本的附件。)
 

根据本协议自然人提供服务活动的附录


 1. 本附录适用于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为自然人和一成员方的自然人被另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所雇佣方面的有关措施。
 2. 本协议不适用于对有关自然人谋求进入一成员方的就业市场所采取的措施, 也不适用于对有关国籍、居留或永久性就业所采取的措施。
 3. 按照本协议的第三和第四部分, 各成员方可根据本协议规定, 对提供服务的各类流动的自然人应协商各自承担的特定义务, 凡在上述义务范围内的自然人应被允许按其承担义务的条件提供服务。
 4. 本协议不应阻止一成员方对控制自然人进入或暂时居留其境内, 包括那些必需保护其边界的完整, 与保证自然人有秩序地通过其边界所采取的措施。 上项措施是以不适用于取消或损害任何承担义务的成员方的利益为前提的。
 

金融服务的附录一


 (a)本附录适用于影响提供金融服务的措施。 本附录内金融服务的提供应理解为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第2款对服务提供的解释。
 (b) 就本协议第一条第3 (b) 款而言, “政府职能方面的服务提供”含意如下:
 (ⅰ) 中央银行或货币权力机构, 或任何其他从事货币或汇率政策有关的公共机构所进行的活动;
 (ⅱ) 构成社会安全和公共退休计划的法律体系方面的各项活动;
 (ⅲ) 由公共机构为财务、 担保或使用政府财政资金所进行的其他活动。
 (c) 就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 (b) 项而言, 如果一成员方允许它的金融服务提供者,实施与上述 (b) (ⅱ) 或 (b) (ⅲ) 两项规定有关的任何活动与公共机构或金融服务提供者进行竞争, 则这些活动都应包括在 “服务” 范围内。
 (d) 本协议第一条第3款 (c) 不适用本附录所包括的服务业。
 2. 国内法规
 (a) 尽管有本协议的其他条款, 但不能制止一成员方基于慎重的原因, 如包括对投资者、 存款者、投保者或为金融服务提供者的信托义务拥有人所作的保护, 或为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各项措施。 如这些措施与本协议的条款规定有所不符, 亦不能视作成员方为逃避按本协议所规定应承担的义务或责任的借口。
 (b) 本协议内容不得解释为要求一成员方公开有关消费者个人的事务和账务方面的资料, 或公共机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财产方面的资料。
 3. 确认
 (a) 一成员方得确认任何其他国家在决定成员方有关金融服务措施如何适用方面的慎重措施, 这种确认可通过协调或其他办法而取得, 并应建立在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协定的基础上, 或自动地认可。
 (b) 一成员方如是有关上述 (a) 项中述及的协议或协定中的一方, 不管是未来或现在, 应对其他有关系的成员方就商谈加入这样的协议或协定, 或达成类似的文件, 提供足够的机会。 在这种情况下, 应分享相等的规则、监督, 这些规则的实施, 如果合适, 还应有这些协议或协定的各参加方间有关分享信息的程序。 当一成员方自动给予认可时, 它亦应给其他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 以表示这种情况的存在。
 (c) 当一成员方意欲对其他任何国家的谨慎措施给予承认时, 第七条第4款 (b) 项规定应不予适用。
 4. 争端解决
 处理问题慎重和其他金融事务争端方面的专家小组, 应具有处理有关具体金融服务争端的必要的专门技能。
 5. 定义
 就本附录而言:
 (a)金融服务是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在金融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有关的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保险除外)。金融服务包括下列活动:
 保险及与保险有关服务:
 (ⅰ)直接保险 (包括合作保险):
 (A)人寿;
 (B) 非人寿。
 (ⅱ) 再保险和再再保险;
 (ⅲ) 保险中介, 如中间人业务和代理;
 (ⅳ)辅助性保险服务, 如咨询、 保险统计、 风险评估和索赔清算服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 (保险除外);
 (ⅴ) 接受公众储蓄和其他应偿付的资金;
 (ⅵ) 各类借贷、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代理和商业交易的资金融通;
 (ⅶ) 融资性租赁;
 (ⅷ) 所有的支付和货币交换服务, 包括信贷、应付项目和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
 (ⅸ) 担保和委托业务;
 (ⅹ) 自有账户和消费者账户的交易, 不论是兑换、 证券经纪人, 市场交易或其他方式:
 (A)货币市场证券 (包括支票、汇票、储蓄单);
 (B) 外汇;
 (C) 派生业务, 包括, 但不局限于期货交易与期权交易;
 (D) 汇率和利率凭证, 包括互换交易、远期汇率协议;
 (E) 可转让证券;
 (F)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 (包括金银)。
 (ⅹⅰ) 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 包括认购和代理服务 (不管公开的或私下的) 和有关发行服务的提供;
 (ⅹⅱ) 贷币代理;
 (ⅹⅲ)资产管理, 为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 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的管理, 年金管理, 监督, 保管和信托服务;
 (ⅹⅳ) 金融资产的处理和清算服务, 包括证券, 派生业务和其他可转让票据;
 (ⅹⅴ)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 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有关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软件;
 (ⅹⅵ)顾问、 中介和在 (ⅴ)至 (ⅹⅴ) 项列明的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所有活动, 包括信用贷款业务的参考和分析, 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和建议, 开拓性业务和对社团改组和战略的建议。
 (b)金融服务提供者是指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但“金融服务提供者” 一词, 不包括公共机构。
 (c) “公共机构” 系指:
 (ⅰ) 一成员方的政府、 中央银行或货币机构, 或由一成员方所拥有或控制的, 主要为实施政府职能或为政府的意向而活动的机构, 但不包括主要从事商业性金融服务供应活动的机构; 或
 (ⅱ) 一私营机构, 它履行着通常是由中央银行或货币机构执行的职能。
 

金融服务的附录二


 1. 尽管有本协议第二条和关于免除第二条义务的附录第l和第2款的规定, 一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四个月后的60天内, 应将有关金融服务与本协议第二条第1款不一致的措施列入附录。
 2. 尽管有本协议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一成员方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四个月后的60天内, 应将有关改进、 修改、 全部或部分撤销金融服务所承担的特定义务列入它的计划表中。
 3. 服务贸易理事会应为实施本附录第1和第2款的规定制定任何必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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