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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酒店业及同类行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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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酒店业及同类行业章程

酒店业及同类行业章程

1996年3月26日由澳门总督韦奇立命令公布。1996年4月 1日以法令第16/96/M号颁行。立法的背景是,由于酒店业能以比较直接及快捷之方式进入主要旅游市场,同时也促使酒店业本身的发展,致使澳门的旅游业面临新的挑战。所以澳葡政府决定,不仅应对澳门行政及辅助业务之架构进行修订及调整,亦应对规范旅游业的法例作出修订调整,以活跃潜在的市场,并向来本地区之旅游者提供良好的住宿与娱乐条件,以满足其需求与愿望。澳葡政府还认为,仅局限于进行投资的想法是不足够的,更应考虑在酒店及同类场所设备方面的投资所产生之效益,提高质量,使其至少符合国际上公认之标准,并使支持及活跃投资服务具有同等的质量水平,因此有必要修正及调整酒店行业及同类行业的规定,免除官方旅游部门对某些同类场所发出执照及监察的权限,并将这些权限赋予市政厅。该法规全文共计6章108条。主要内容如下: (1) 基本概念的界定及酒店的分级与降级。该法规所指的酒店场所,系指通过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住宿,并提供或不提供膳食及其他辅助服务之场所。同类场所系指通过收费方式,向公众提供在场所的专门地点消费食物或饲料之场所。酒店场所分为以下组别及等级: 第一组为酒店,分五星级、四星级、三星级及二星级; 第二组为公寓式酒店,分四星级及三星级; 第三组为旅游综合体,分五星级及四星级; 第四组为公寓,分三星级及二星级。凡符合规章所规定要求的五星级酒店,得赋予豪华酒店之资格。降级系指降组或降低同组内之级别。降级是有条件的,在不影响可能处罚的情况下,如由于设施的保养状态欠佳,而使场所不再符合所赋予之组或级,得进行降级; 或只有在已通知利害关系人须使场所条件符合所赋予之级别,但其未于确定期限内进行,方得决定降级。(2) 执照的申请与签发。欲经营酒店场所或同类场所之自然人或法人,应向旅游司或向设立地点的市政厅申请有关的许可,在从事发照活动时,旅游司及市政厅应听取在各类事务上有特定权限之实体的意见,尤其是在都市、卫生及防火性质的事宜上具有特定权限的实体的意见。旅游司在经过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实质性检查之后,如检查的结果对场所开业有利,发出执照之实体在自检查之日起15 日内,发出有关执照; 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仅得在执照发出后,才可以向公众开放。(3) 纪律及监察。向公众开放的酒店及同类场所,得允许公众自由出入。无合理理由,不得有任何限制自由出入的歧视行为。其营业时间应连续不断,但由于安全理由所引致的限制不在此限。酒店场所及同类场所内,应有1名负责人确保场所良好运作、礼貌待客、快捷有效服务,并接收顾客之投诉。在酒店的场所内,顾客有权使用住房及有关专用设施,且在无须加价的情况下享用公用设施。如顾客在退房之日 12点前,或在约定的时间前,不腾空房间,住宿视为延长1日。酒店场所不得要求顾客预订超过其希望之订房时间,亦不得要求顾客缴付高于预定住宿时间应缴之金额作为订金。(4) 有关违法行为之制度。违反本法规定者,将可能受到警告、罚款、临时封闭场所、永久封闭场所的处罚。如系累犯,罚款为前一次的两倍。如前一次为其他处罚,则处以高一级的罚则。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处以不同的罚款,最低为5000澳门元,最高为3.5万澳门元。罚款应于通知书送达后10日内交付。对于不满罚款决定者,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司法保护。预审员接到申请后,进行审理,判决为最后判决者,应予以执行。(5) 最后及过渡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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