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法律冲突
遗嘱是自然人生前对其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世界各国的立法关于遗嘱的规定存在差异,因而当一项遗嘱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律时,该遗嘱便可能因适用法律不同而产生法律冲突。
(1) 遗嘱能力。遗嘱人必须要有遗嘱能力,其订立的遗嘱才有效,但对于规定哪些人为具有遗嘱能力的人,各国略有差异。有些国家规定只有完全行为能力人,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如保加利亚 《继承法》 第13条规定: “凡年满18岁之人而有辨别行动的能力且未因心神耗弱而被宣布禁治产者,得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 我国 《继承法》 第22条也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另有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达到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也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例如,日本规定自然人必须满20周岁才具完全行为能力,但已满15周岁的人便具有遗嘱能力; 西班牙规定自然人满25周岁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但已满14周岁的人便可订立遗嘱。
(2) 遗嘱的实质内容。遗嘱的实质内容,也就是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其财产所作的具体处分。各国对此规定不同,英国在1938年以前,是一个比较典型的遗嘱绝对自由国家,但1938年英国继承法对遗嘱人处分遗产的权利作了一定限制。规定被继承人的未亡配偶、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儿子以及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有权取得一定数额的遗产。《法国民法典》对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作了严格限制:遗有一个子女时,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1/2; 遗有两个子女时,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1/3; 遗有子女三人以上时,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1/4。如果遗嘱人并无子女,但在父母和母亲都遗有直系尊血亲时,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1/2,如仅一系遗有直系尊血亲时,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比例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3/4。《日本民法典》 规定,遗嘱人可处分其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但不得违反关于特留份的规定。根据 《日本民法典》 第1028条关于特留份的规定,遗嘱人对其财产的处分所受的限制是: 只有直系尊血亲属为继承人时,遗嘱人可以处分其财产的2/3;如果尚有兄弟姐妹以外的其他继承人时,遗嘱人可处分其财产的1/2。我国 《继承法》 也规定,遗嘱人在处分其财产时,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未规定具体比例。
(3) 遗嘱方式。世界各国的立法对订立遗嘱的方式均有明文规定。但因风俗习惯、民族传统不同,各国在立法上所认可的遗嘱方式也存在很大差异。《日本民法典》 将立遗嘱的方式分为普通方式和特别方式两类。普通方式有自书证书遗嘱、公证证书遗嘱、密封证书遗嘱三种。特别方式遗嘱主要是指遗嘱人在特殊情况下所订立的遗嘱,如船上的人、死亡危急的人订立的遗嘱等。死亡危急的人所立的遗嘱要有三个以上证人在场,由一人按遗嘱人口授笔录,到场的人签名盖章,在20天内由家庭裁判所确认,船上的人所立的遗嘱,要有船长或一名事务员及两个以上证人在场,由证人笔录口授遗嘱并签名盖章,立遗嘱后,证人或利害关系人须申请家庭裁判所确认才能有效。《法国民法典》把立遗嘱的方式分为一般情况下的遗嘱方式和特殊情况下的遗嘱方式。一般情况下的遗嘱方式有亲笔遗嘱、公证遗嘱和密封遗嘱三种。特殊情况下的遗嘱方式主要有军人遗嘱、隔绝地遗嘱、海上遗嘱等。在英美等国,不管是亲笔遗嘱还是公证遗嘱,只要遗嘱上有遗嘱人签名,并且有两个以上证人对该签名作证,遗嘱的方式便算合法。我国 《继承法》 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规定了订立遗嘱的五种方式: 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但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时,必须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
(4) 遗嘱的变更和撤销。遗嘱是在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起到他死亡为止这段时间内,遗嘱人可以依法变更遗嘱的部分内容或者撤销原来订立的遗嘱。《法国民法典》 规定,遗嘱人得以日后重订的遗嘱或在公证人面前作成证书以声明改变意志而全部或部分取消以前的遗嘱。如果日后重订的遗嘱未明白取消以前的遗嘱时,以前的遗嘱中与新订的遗嘱相抵触或者相反的条款无效。《日本民法典》 规定,遗嘱人可以按订立遗嘱的方式随时撤销其遗嘱的全部或一部分,前后遗嘱相抵触部分,视为后遗嘱撤销前遗嘱; 遗嘱人故意毁弃遗嘱时,其被毁弃部分视为撤销,遗嘱人故意毁弃遗嘱标的物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