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工龄lián xù ɡōnɡ língнепрер вный стаж рабóты连续工龄又称“本企业工龄”。工人、职员在一个工作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职工如曾离职,离职期间的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离职以前的工作时间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般亦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1月26日劳动部发布试行)规定,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的有: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者,调动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派到国外学习者,其学习期及调派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因企业停工歇业或者缩减生产,职工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到其他企业工作者,调派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工仍留在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职工在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业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得连续计算为本企业工龄;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以外,其前后工龄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转入企业工作前的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以及工龄。均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上述法规还规定: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不作工龄计算。因反革命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自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颁发后,在我国社会保险的规定中,“本企业工龄”的提法被“连续工龄”取代。目前,“连续工龄”是我国确定职工各项劳动保险待遇的唯一工龄条件。 连续工龄亦称“本企业工龄”。指工人、职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工人、职员如曾离职,一般应自最后一次回本单位工作之日算起,但经过组织调动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连续工作,以及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等,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6个月病愈后仍回原单位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合并计算。连续工龄是确定工人、职员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重要条件。195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把头、监工等职务且有压迫剥削行为者,担任一定伪职者,其从事该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亦不作工龄计算。 连续工龄职工在一个单位或若干单位工作,按规定前后可以连续或合并计算的工作年限。职工遇有下列情况,其前后工龄应连续计算: (1) 经组织调动工作,其前后工作时间应计算连续工龄; (2) 经领导批准精减、退职的职工,再次参加工作后,其被精减、退职前的连续工作时间和再次参加工作以后的工作时间,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3) 因工伤或患职业病而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时间,应全部计算为连续工龄; (4) 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在6个月以内的,应计入连续工龄,超过6个月的,其超过的那部分时间则不计算连续工龄,如职工病愈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前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5) 转入本单位以前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和复员转业军人的军龄,均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亦称“本企业工龄”。工人、职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时,工人、职员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单位工作之日算起。在我国,根据1953年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亦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调派到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再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比照上述规定。本企业工龄在确定工人、职员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方面是重要的条件。 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亦称本企业工龄。指职工在本企业内连续工作的时间。职工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除本人自愿离职或领取疾病救济费等情况外,其他如因工作调动、企业关停并转前后,因工负伤治疗、短期病休(六个月以内)、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等得以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1953年劳动部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条》中,将职工在本企业内连续工作的时间称为“本企业工龄”。但后来随着劳动保险实施范围的扩大,单位与单位之间人员调动频繁等情况的变化,“本企业工龄”已不能准确反映职工因公在单位之间调动后连续工龄的含义,因此在以后的有关规定中统一称为“连续工龄”。 ☚ 纪律处分 旷工 ☛ 连续工龄 连续工龄亦称“本企业工龄”。职工在一个企业 (单位) 连续工作的时间。根据1953年劳动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修正草案)》规定,下列情况均应作为本企业工龄: 经企业管理机关和企业行政机关批准调动工作,调派国内外学习,企业停业歇业或缩减生产而调派其他单位工作,其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被遣散人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和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连续计算; 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职工仍留企业工作者,其前后的工龄,应连续计算; 病假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在6个月以内者,连续计算工龄,超过6个月病逾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6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连续计算;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和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的连续工龄,比照上述规定计算。 ☚ 城镇劳动力平衡表 本企业工龄 ☛ 000010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