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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for Documentary credit

国际商会于1933年第7次大会制定通过,嗣后经1951年、1962年、1974年和1983年多次修订1983年《统一惯例》更适应于现代商业交往的需要:(1)扩大了适用范围。第1条规定,《惯例》的总则、定义及条文适用于一切信用证,包括备用信用证。(2)跟单信用证作为融资工具的范围从货物交易扩大到劳务或任何交易行为。(3)对通知银行、开证银行的责任作了详细的规定。(4)一切信用证必须指出是付款、承兑或议付信用证。(5)对偿付银行作了规定。《惯例》第21条规定,如果开证银行打算授权付款,承兑或议付的银行向开证银行以外的第三家银行索偿,该第三家银行就称为偿付银行。(6)对影印系统、计算机系统和复写制作单据作了规定。(7)对于接受运输单据作了具体规定。(8)明确了转运的定义。将转运界定为从装货港或发运地或货物收受地到卸货港或目的地的运输过程中,用同一种运输方式,从一种运输工具或船舶到另一种运输工具或船舶,或者从一种运输方式到另一种运输方式的改变和再装货。(9)把不作分批装运扩大至邮包收据和一切运输单据。(10)对于保险单据作了新的补充规定。(11)对起算日作了具体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

国际商会推荐供各国银行界采用的一套业务惯例。1930年制订,先后于1951年,1962年,1967年,1974年和1983年作过5次修改。现使用的是1984年10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全文共分55条。包括总则与定义,信用证类型与通知,义务与责任,单据、转让等六部分。目的是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明确各有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已被1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所采用。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1930年制订,后经多次修改,现行1974年修订本。共5部分47条。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责任与义务、信用证的种类、各种单据须具备的条件及信用证的转让等作了规定。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UCP

简称统一惯例 (UCP)。国际商会制订的关于跟单信用证的格式、条款内容及其做法的国际性文件。旨在减少因对信用证解释不同而引起的争议,协调有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1930年首次拟订,名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并于1933年以国际商会第82号出版物的名称正式公布。1983年修订为《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简称UCP400,从1984年10月 1 日起施行。对信用证的定义、形式和通知,银行的责任与义务,开证行的权利,以及银行接受的各种单据都作出详细规定;对数量、金额、分批与转船、装运期、有效期及交单期等也作出明确解释。为使惯例适应国际经贸新发展的需要,国际商会对UCP400再一次修订。1993年修订本 (UCP500) 于1994年1月1日实施,内容共有7个部分共49条: (1) 总则与定义(第1~5条); (2) 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 (第6~12条); (3) 责任与义务 (第13~19条); (4)单据 (第20~38条); (5) 杂项规定 (第39~47条); (6) 可转让信用证 (第48条); (7) 款项让渡 (第49条)。《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自1933年正式公布实施,至今已有60年的历史,各国贸易界与银行界均广泛使用,目前使用国已逾170多个。澳门在国际贸易活动中,也按该惯例办理有关信用证事宜。

☚ 不可撤销信用证   汇付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最初的统一惯例是国际商会于1930年拟定的,1933年在维也纳国际商会第七次大会上通过。该惯例先后经四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83年的修订本,又称“国际商会400号出版物”。它包括前言和正文6部分,共55条,对信用证的性质、信用证的内容和支付的一般程序,以及其中有关当事人及各银行的权利和义务等都做了规定。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都采用此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制订的、旨在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而供银行界自愿采用的条例。1930年5月15日公布,先后于1951、1962、1967、1974、1983和1993年六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该惯例由总则与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七部分组成,共49条。该惯例仅为国际商会推荐给国际银行界采用的业务惯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采用的银行也不受其约束。但它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的影响。中国尚未正式承认该惯例,但在具体业务中亦参照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中的问题及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Documentary Uniform Customsand Preface for Credit

国际商会制订的、旨在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而供银行界自愿采用的条例。1930年5月15日公布,先后于1951、1962、1967、1974、1983和1993年六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修订本。该惯例由总则与定义、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责任与义务、单据、杂项规定、可转让信用证和款项让渡七部分组成,共49条。该惯例仅为国际商会推荐给国际银行界采用的业务惯例,不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不采用的银行也不受其约束。但它已被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界所采用,在国际上具有很大的影响。中国尚未正式承认该惯例,但在具体业务中亦参照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中的问题及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纠纷。

☚ 国际结算信用证偿付行   国际结算保函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

亦称“国际商会第400号小册子”。关于国际间跟单信用证结算的惯常作法和规则。《惯例》是由国际性民间商业组织国际商会为缓和跟单信用证各当事人的矛盾和统一不同作法而制订的。1933年由国际商会制订出版,分别于于1951年、1962年、1974年和1983年作过四次修订。1974年修订的《惯例》为290号出版物,常被称为 “290号小册子” ,包括总则、定义和47条具体条文。1983年修订本为400号出版物,故又称 “400号小册子”。新修订的《惯例》有55条具体条文,其主要内容有: (1) 条文适用于一切跟单信用证,包括在其适用范围内的备用信用证,除另有约定外对各有关方面均具有约束力; (2)上述信用证是一项约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服务及其他行为,它所包含有关合约的任何援引与银行完全无关,并不受其约束; (3) 信用证可以是可撤销和不可撤销的,但必须表明是否可撤销,如无表示视为可撤销; (4) 可撤销信用证可由开证行随时修改或取消而不必事先通知受益人,但在收到修改或取消通知前已对其付款、承兑、议付或接受单据者予以偿付; (5)不可撤销信用证未经有关当事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销,并按要求承兑、保兑或议付; (6) 开证行享有合理时间审核单据、接受或拒受单据,拒受必须是表面上不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拒收时必须以快捷方法通知寄单行及受益人,并有权索还已偿付款项; (7) 银行对任何单据的形式、完整、准确、真实、伪造、法律效力、货物的有关事项及任何附加等概不负责; (8) 银行对电、信函、单据在传递中的延误遗失造成的后果及翻译解释的差错概不负责; 对天灾、暴动、战争等任何无法控制的原因造成的后果概不负责; (9) 信用证必须明确注明付款、承兑或议付单据,除另有规定外,银行可接受影印、自动或电脑处理或复写的单据正本; (10)除信用证另有规定外,银行将接受为发运货物和进行结算所必须的一切单据; (11) 凡 “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词语用于信用证金额或规定的数量或单价时,应解释为允许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 ;(12) 信用证未列明起算日期,以开证行开证日为起算日; “止” 、“至” 、“直至” 、“以” 及类似词语用于信用证任何日期条款时,将被理解为包括所述日期,“以后”一词将被理解为不包括所述日期;“上半月” 、“下半月”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5日和16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月初” 、“月中” 、“月末”应分别解释为每月1-10日、11-20日、21日至该月最后一天,首尾两天均包括在内; (13) 可转让信用证为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委托付款或承兑的银行,或议付的任何银行使信用证权力可以全部或部分让渡给一个或数个第三者使用; 可转让信用证只能转让一次。

☚ 支付协定   国际商会第290号小册子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为了统一各国对跟单信用证条款的解释和做法,国际商会于1930年制定了《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并于1933年正式公布,供各银行或银行公会自由采用。该惯例经过多次修改,现在使用的是1983年修订、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国际商会第400号 (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ory Credit No. 400)》。《统一惯例》迄今已为世界上175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和银行公会广泛采用。我国银行没有正式宣布采用该《统一惯例》,但由于国外来证大都注明按该《统一惯例》的规定办理,为了发展对外贸易,我国银行一般接受受 《统一惯例》 约束的来证,并在具体业务中也参照该惯例来处理信用证业务中的问题。

☚ 托收统一规则   关于本票、汇票统一法公约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niform Customs and Practice for Documentary Credits

简称为《统一惯例》(U C P),由国际商会主持制定,首次公布在国际商会1930年第74号出版物上,当时的名称为《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 (Uniform Regulations for Commercial Documentary Credit),1933年对该规则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规则改为现称并沿用至今。为了使此惯例适应世界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和迅速发展的国际商事交易和银行业务的需要,国际商会又分别于1951年、1962年、1974年、1983年和1993年进行了修订。1993年的《统一惯例》修订本公布在国际商会第500号出版物上,已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惯例共分7个部分,49条。这7个部分是:(1)总则与定义;(2)信用证的形式与通知;(3)义务和责任;(4)单据;(5)其他规定;(6)可转让的信用证;(7)信用证款项过户。修订的《统一惯例》旨在适应运输技术的新发展和运输方式的多样化,以及自动化电子数据处理的通讯方式,在总结1983年惯例的基础上,使之更加明确和完善。同1983年文本相比,1993年的修订本主要作了如下修订。(1)关于可撤销与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如信用证未能注明,按照1983年文本,视为可撤销的信用证,而按照1993年修订本第6条第3款的规定,则视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2)进一步明确了银行的地位和职责,如明确规定了某一家银行在不同国家设立的分支行为另一银行;开证行、保兑行或代表二者的被指定银行,均应在收到单据后7个工作日的合理时间内审查,决定接受或拒收该单据,而不是笼统地称之为“在合理的时间内”。此外,新惯例还对当事人提供的单据较原来作了更为详细的分类,增加了对不可转让的海运单、航空运单,以及公路、铁路及内陆水运运单等。半个世纪以来,《统一惯例》已为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银行接受为惯例,中国银行开具的跟单信用证,也明确规定适用该惯例。

☚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   国际贷记划拨示范法 ☛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为了统一世界各地信用证的使用方法,以减少交易纠纷,使跟单信用证业务能有统一、明确的定义和解释,以约束贸易各方的行为,国际商会1926年3月在第20次的商会会议上,根据美国提出的一项关于统一商业信用证规则的报告,起草了一份惯例草稿,即于1929年7月在阿姆斯特丹大会上正式通过的“商业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是国际商会第一本统一惯例。信用证统一惯例适用范围:信用证上所规定的条款效力先于本统一规则,当信用证本身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时,应依统一惯例为准; 当两者内容发生冲突时,除非本惯例另有明文规定,均以具体信用证条款规定为准。

☚ 跟单与光票信用证   与港航相关的国际金融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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