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行为
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或物品进出境,逃避海关监管,以及未经海关许可私自出售特准减免税进口而无权出售的货物和物品的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为走私行为: (1) 未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批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者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2)经过设立海关的地点,以藏匿、伪装、瞒报、伪报或其它手法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国家限制进出口或依法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进出境的; (3) 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其它海关监管货物或进境的境外运输工具的; (4)未经海关许可并补缴关税,擅自出售特定减税或免税进口用于特定企业、特定用途的货物,或者将特定减免税进口用于特定地区的货物擅自运往境内其它地区的。
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货物、物品的,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而没有合法证明的,亦为走私行为。
对有走私行为者 (包括为走私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没收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并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不同数量的罚款。走私货物、物品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的等值价款。知情不报并为走私人提供方便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走私情节轻微的,当事人主动交待、检举立功的,走私行为在3年以后发现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罚。
经海关查明,确属来源于走私行为非法取得的存款、汇款,海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或邮局暂停支付,同时通知存款人或汇款人,待海关作出的决定生效以后,有关款项由海关按照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