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罪
贪污贿赂是腐败的重要表现,在原刑法中相应条款仅有两条,但是在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的今天,贪污贿赂的腐败现象不仅屡禁不止,反而出现了一些复杂的新情况和新特点。为了更好地打击此类腐败现象,新刑法对此类犯罪专列一章并做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其行为主要有:
贪污罪。此罪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还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同时,上述人员只有利用了职务之便才构成此罪。此罪中上述人员勾结贪污以共犯论。在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中,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2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鉴于当今经济的发展,以2000元作为此罪法定最低刑的数额已不太适合,故新刑法将其数额改为5000元。对于多次贪污未处理的,则以其累计贪污数额处罚。此罪与业务侵占的不同在于其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且非法占有的财物为公共财产。
挪用公款罪。它与贪污的最大不同在于其主观并不想将公款占有,只是在一定时期内利用。在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中,对挪用公款罪还有一个特殊规定,即挪用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但由于挪用其主观与贪污有明显的不同,因此,该规定其实是不合理的,故新刑法予以取消而代以具体的刑期。其主体也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也必须是利用职务便利才能构成本罪。此罪的从重情节就是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八个专用款物。此罪与挪用单位资金罪的区别也是主体和被挪用资金的所有者不同。
受贿罪。包括单位受贿,其主体为国家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受贿的范围还包括各种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个人受贿中的一个从重情节为索贿,因为比起一般受贿来,索贿是处于主动的,因而性质更恶劣。而单位受贿只有情节严重才为犯罪。对单位除处以罚金,还要追究其主管和责任人员的责任。
斡旋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受人之托,但本人不能直接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不正当利益。此罪以受贿论。
行贿罪。包括个人向个人、个人向单位、单位向个人、单位向单位行贿四种形式。其对象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国有单位,行贿名目包括各种违反国家规定的回扣、手续费。对单位犯罪同样要处以罚金并追究其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刑事责任。单位向个人行贿必须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但应注意,若是受勒索而被迫送予财物又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时不是行贿。
介绍行贿罪。其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介绍人在行、受贿人之间起沟通、撮合等作用,而至于行为人自身是否收取了好处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犯此罪。
公务活动受礼拒不交公罪。对在对内、对外公务活动中的有关赠、收礼现象,国家先后颁布了相关规定,对于受礼价值在200元以上的应予交公。而本罪即是具有此行为且数额较大的情况,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犯本罪按贪污处罚。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此罪首先要求合法收入与其财产存在巨大差额,其次是本人无法证明财产来源的合法性。此罪不同于一般的经济犯罪,它不要求确知财产为非法所得,即证明财产合法的义务在财产所有人而不是由司法机关履行证明财产不合法的义务。
隐瞒境外存款罪。其主体限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此类人员没有申报境外财产的义务。只有当境外存款数额较大且隐瞒不报时才构成本罪。应当注意的是,即使是合法所得,若存在上述情况也将构成此罪。此罪主观方面为故意,若是疏忽漏报等并非故意隐瞒,则不是犯罪。
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物罪。此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单位或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当私分数额较大时构成犯罪。此类行为会直接导致国家资产、收入的流失,且由于是用单位、机关的名义,故影响极坏,通常损失巨大。此罪与贪污的不同在于贪污只是部分人员的行为而私分则是分给每一个员工,人人有份; 且贪污多是私下、秘密的,而私分则较贪污更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