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愿权行使法
澳门立法会于1994年7月25日制订颁布,并于1994年8月1日以第5/94/M号法律实施《请愿权行使法》。该法共有20条。该法律管制及确保请愿权的行使,以便透过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请愿、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以维护人权、合法性或公共利益。该法律不适用于: (1) 面对法院的权利及利益的维护; (2)透过声明异议或诉愿而申诉的行政行为; (3) 向反贪污反行政违法性高级专员公署的投诉权; (4) 澳门保安部队军人及军事化人员的集体请愿。该法律所提的 “请愿”是指向本身管理机关或任何公共当局提出一项请求或提议,以便采取、采纳或建议某种措施; “申述”是指一项阐述,用以表达与任何实体所采取立场的相反意见,或就有关某种情况或行为要求公共当局注意,以便进行检讨或考虑其后果; “声明异议”,是就公务员或服务人员所作的行为向其所属机构或上级提出申诉; “投诉” 是检举任何违法行为以及任何机构的不正常运作,以便对有关负责人采取措施。请愿权是与维护正当权利及利益的其他工具并用,任何本身管理机关或公共当局不得加以限制或约束其行使。请愿权由个人或集体行使均可。依法成立的任何法人亦享有请愿权。任何人不得因行使请愿权而受到损害或被剥夺其他任何权利。但行使请愿权时,不得侵犯其他人的法律所保障的权益,否则要负刑事、纪律或民事责任。有义务接受请愿书、申诉书、声明异议书和投诉书的实体,要即时进行研究作出决定,并将该项决定通知提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