误引废止例案
该案发生于1925年。闰瑞堂向李占元租用铺房一所,在租凭契约中载明:“不欠租不准收房。”故此约是属永租契约。不久,李占元想悔约,向法院起诉,经过两审,李占元均败诉。在第三审时,李占元引用大理院民国十年(公元1921年)上字第一千四百八十五号业已失效的判例,请求以“此屋已经出典”为收房的根据。第三审竞据此废止的判例,发还第二审重审。进行重审的推事,对于第三审误用失效的判例,不加详察,也予以引用,遂判李占元胜诉。闰瑞堂不服,给司法部写信,说明情况,并指出十年上字第一千四百八十五号判例业已废止是有证据的:查民国十四年(公元1925年)大理院上字第二千六百九十九号判决刘赵氏一案,院判后幅载有:“引用本院民国十年上字第一千四百八十五号早经废止之判例,攻击原判为不当自理有理”等语,由此看来李占元所引用的判例,早已被大理院在最近的判决中废止。司法部接到闰瑞堂的声诉之后,未敢确定其说是否正确,于是问大理院:“贵院的十年上字第一千四百八十五号判例,究竟内容如何?是否已经废止失效?”大理院对此的答复简单而又明确:“本院十年上字第一千四百八十五号判决是:‘根据原立租约,认房东于出典时,请求交房,房客不得拒绝。’此项判例现时已经废止。”最终闰瑞堂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