字词 | 诉讼行为的无效 |
类别 |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
释义 | 诉讼行为的无效 诉讼行为的无效违反或不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属无效行为。但应以有法律明文规定者为限。如无明文规定为无效的违反诉讼法行为,属不当的行为。无效的诉讼行为有不可补正的,亦有可以补正的。不可补正的无效行为包括:(1)组成有关审判组织的法官人数少于应有数目,或违反定出有关组成方式的法律规则;(2) 检察院没有依本法37条的规定,促进有关诉讼程序的正确性,以及法律要求其到场的行为中缺席; (3) 依法到场的嫌犯或其辩护人缺席;(4) 法律规定必须进行侦查或预审而无进行侦查或预审; (5) 违反与法院管辖权有关的规则;(6) 在法律规定的情况外采用特别诉讼形式。所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无效行为,均应由有利害关系人提出争辩方能成立。这些情况有: (1) 法律规定使用某一诉讼形式而采用另一诉讼形式者;(2) 法律要求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到场,因无通知以致缺席者; (3) 法律认为必须指定传译员而无指定者; (4) 侦查或预审不足,其后又未采取可对发现事实真相的必要措施。对于上述情况,有关人员可在一定时间内提出争辩。如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参与人作出如下行为时,则有关无效的行为得到补正: (1) 明示放弃对该等无效行为提出争辩; (2) 明示接受可撤销的行为的效力;(3) 如有关无效行为系由于欠缺通知或传召而引致,但利害关系人在作出有关诉讼行为已到场或放弃到场。无效行为一经宣告,除本行为无效外,对其中有瑕疵的行为亦成为无效行为,同时亦会使依附于该行为的其他行为成为无效行为。法院在宣告某行为属无效之后,须命令重新作出该行为,有关费用由有关嫌犯、辅助人或民事当事人负担。 ☚ 法官作出决定的行为 证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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