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上根据证据的性质及特点对证据确定的类别。与学理上从不同角度对证据所作的区分即证据分类不同。中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有: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结论; 勘验、检查笔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 证人证言; 当事人的陈述; 鉴定结论; 勘验笔录等。
证据的种类
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的类别。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
所谓书证是指用文字记载人的思想或行为以及用符号、图表等表达一定的思想,其内容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物品。如各类文件、合同、票据、提单、借据、委托书等。书证具有以下几个法律特征:书证是用文字符号记载和表达一定思想内容的物品; 书证是把一定的表达人们思想的内容固定下来以便他人认识或了解,并且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真实事实的物品; 书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不易受主观意志影响; 书证所记载的内容不可改变,在调查收集时,应尽量采用原本,只有确实难以找到原本的情况下,才能采取副本。据不同标准,书证可作如下分类: 按制作书证的主体不同,可分为单位制作的书证和个人制作的书证。按书证内容不同,可分为处分性书证和报道性书证。前者是指书证记载的内容会产生一定法律后果为目的的书证; 后者是指其内容不以产生法律后果为目的,只是报道一定的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的书证。前者如合同,后者如日记。按书证形式可分为一般书证和特定书证。主要以是否经过法定程序为准,后者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按制作方式不同可分为原本、正本、副本、复印件和节录节。原本是指文件制作人最初作成的文件。正本是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制对外具有与原本同一的效力的文件。副本是照原本全文抄录、印刷而具有正本效力的文件。
物证是指一切以自己存在的外形、重量、规格、损坏程度等标志来证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及痕迹。物证具有以下特征: 物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真实性、可靠性; 物证具有独立的证明性,无需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就能证明某些案件事实; 物证具有不可替换性。物证必须提交原物,在提交原物困难时,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物证可作如下分类: 按物证是否是争议标的物划分,可分为是争议标的物的物证和不是争议标的物的物证。按物证由谁占有可分为诉讼当事人持有的物证和非诉讼当事人持有的物证; 按物证是否可以当庭出示或存入案卷可分为能拿到法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证和不能拿到法庭出示或存卷的物证。按物证是否易于保存可分为易存的物证和不易存的物证。
视听资料是指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反映的数据和资料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种证据,包括录相带、录音带、传真资料、电影胶卷、微型胶卷、电话录音、雷达扫描资料和电脑等贮存数据和资料。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视听资料具有较大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和标准性,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 视听资料在来源和运用上具有广泛性; 视听资料具有极大的方便性。大致包括以下几类: 录音录像资料。电脑贮存资料; 电视监视资料。
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通常采用口头形式,由人民法院制作笔录,在口头形式的基础上,证人要求书写证言的,应当允许。证人证言有以下特征: 证人不能指定、代替、选择,只能由知道案情的单位或个人但任; 证人证言只能是证人自己耳闻目睹的案件事实,只能是对这些事实的重述; 证人证言易受主观的影响,必须认真审查核实。证人证言应包括以下内容: 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以及发生争议的事实; 证人证言所述事实必须是实际发生的事实; 证人证言的内容必须是证人自己亲自所见所闻,如果是别人看到或听到转告的,必须说明出处,对于说不出出处和来源的,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内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或个人,都有义务作证。但生理上有缺陷或精神病人或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证人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❶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要求人民法院为其指定翻译的权利;
❷对证言笔录,有申请补充或更正的权利;
❸有要求给予人身保护的权利;
❹有要求人民法院给予因出庭作证所支付的费用和影响的正常收入。证人同时承担以下义务: 按规定到庭作证的义务; 如实回答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提问的义务; 不得作虚假的陈述,不能串供、故意作伪证的义务,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
所谓当事人陈述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对当事人的陈述,如果不清楚的,可以进行询问,并应制作笔录,对有关重要情节和对诉讼请求的放弃、变更或承认等应按原话或原意制作笔录。笔录应当宣读或交本人阅读,如认为有错误或遗漏,可以修改或补充,经认为无误后应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的陈述包括两方面的内容:
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❷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所作的说明。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是指被告接受原告提出的案件事实。当事人的陈述具有真实性和虚假性两个侧面,必须对其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依据。
鉴定结论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为了查明案情,鉴定人使用其专业知识,根据案件材料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定后所得出科学的结论意见。鉴定人是指受聘请或指派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提供鉴定意见的人。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包括医学鉴定、文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产品质量鉴定、行为能力鉴定等。鉴定结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❶独立性。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以自己的专门知识,独立活动的结果。
❷鉴定结论不仅包括鉴定人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到的事实,而且包括对案件事实所作出的结论性鉴别和判断。
❸对专门性问题所作出的鉴别和判断,只限于查明案件事实本身,而不涉及对案件的有关法律问题作出评价。鉴定人可以通过以下两种方式选定: 指派法定鉴定部门的专职鉴定人员; 聘请司法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的专职鉴定人。人民法院在选定鉴定人时,必须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有解决所鉴定问题的能力; 二是必须能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及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的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只有单位印章,无鉴定人签名或盖章的鉴定结论无效。
勘验笔录是指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人民法院指派勘验人员对与案件争议有关的现场、物品或物体亲自进行查验、拍照、测量,并将查验的情况与结果制成的笔录。勘验笔录有较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勘验时除用文字制成笔录,还可采用拍照、录相、测量、绘图、检验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式进行。对现场或物证进行勘验时,勘验人员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其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勘验笔录和照片、绘制的图表,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庭宣读和出示。制作勘验笔录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❶笔录内容必须保持客观真实。笔录应如实记载勘验时所见到的情况,不扩大、不缩小、不走样。
❷笔录文字用语必须确切肯定,不能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切忌 “大概”、“可能”、“较高”、“较低” 等不确定的词句。
❸笔录应在现场当场制作,不能事后追忆。对某个现场或事物进行勘验时,应分别制作每次的笔录,不能采用在原笔录上修改补充的方法。
❹必须经过法定的手续,笔录制成后,要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人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