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发票管理的暂行规定
1990年6月26日国家税务局发布。 1990年9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2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40条的规定制定。共20项条款。《规定》明确:凡设立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劳务服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活动取得收入时,均应向付款方开具销货发票或与发票具有同等效力的营业收款凭证,并加盖企业印章。 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取得收入,也可不开销货发票或营业收款凭证,如消费者索要,则不得拒开。本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使用的销货发票和营业收款凭证的印刷、使用、监督、管理作了具体规定。 《规定》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均不得印制、出售发票。严禁私印、伪造、重用、代开、转借、转让、出售、倒卖发票。 不得用白条子或其他收款凭证代替发票。 违反本规定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