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对中国银行各分行经营外汇资金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1988年2月15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自1988年1月1日起执行。 规定经中国银行总行批准可以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的上海等六个分行,直接办理转存转贷外汇资金业务,按规定依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计算征税;未经批准办理上述业务的分行,一律按利息收入金额计征营业税。还规定对中国银行各分行办理“国家统借统还贷款”,“短期优惠利率贷款”,“贴息外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恢复按全额计征营业税;对各分行转贷总行借入的外汇资金取得的利息收入均按全额计征营业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