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容许的危险为达成某种有益于社会的目的之行为,在其性质上常含有一定的侵害法益的危险,这种危险如在社会一般生活上认为相当时,就应认为是已被容许的合法行为。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的一种超法规阻却违法事由。主要包括:(1) 为保持人的生命与健康而实施的行为,如医生的手术行为。(2)促进科技发展与学术进步的行为,如危险的实验行为。(3)交通行为,如驾驶汽车、飞机、电车等。(4)教育及体育锻练行为,如体操、拳击、骑马等。(5)生产、建设及资源开发行为,如大规模土木建筑、水利工程建设、从事采矿业等。(6)其他虽属危险但对社会生活有益的行为。被容许的危险的范围很广,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但却不能漫无限制地予以承认。理论上一般认为,对于被容许的危险的限制,应从以下三方面考虑:(1)被害法益的重要性。(2)迫切的危险之重大性。(3) 该行为所追求之目的的正当性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