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决定的内容应客观、适度、符合理性。是行政法重要原则之一。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其行为都应依法进行。但由于行政事务的复杂性,立法机关不可以法律规范对一切作出巨细无遗的规定,而不得不赋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国家行政机关不能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而是应在自由裁量权的限度内,尽可能合理地作出各种行政处理决定。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1)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2)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3)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情理。超越理性的行政行为应由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机关宣布其无效,或由权力机关以及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法纠正或撤销。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自由裁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中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可判决撤销;具体行政处罚决定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判决变更该决定。参见[行政合法性原则]。 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行为必须受到必要的法律控制,要求行政机关始终为了公众的利益和正当的理由而实施活动。其指导思想是行政机关不能专断,行政活动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公共利益的正当理由,不得滥用权力。内容包括:(1) 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是为了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得违背法律的目的。(2) 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的动机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3)行政行为的作出应考虑相关的因素,而不考虑无关的因素。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应全面考虑行为所涉及或影响的因素,使行为有充分、合理的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主要针对自由裁量权,在行政自由裁量权日趋广泛的现代社会,行政合理性原则是合法性原则的必要补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