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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的特权

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享有的特权有以下几项: (1)要求对方当事人本人履行义务权。一切行政合同都必须由当事人本人履行义务,没有行政主体的同意,他人不能代为履行,除非在不可抗力情况下才能免除。(2)对合同履行的指挥权。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对合同的履行不仅有监督和控制权,而且对具体的执行措施有指挥权,可以进行经常性的命令指挥。因为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判断者,哪种履行方式最符合公共利益由行政机关决定。(3) 单方面变更合同标的权。行政机关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可以随时变更相对人的义务范围,扩大或减少其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拒绝。公共利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变化,行政机关有义务根据变化调整合同的内容。但变更权只能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内行使,不能变更和公共利益无关的条款,当事人因此而加重的负担应得到补偿。(4)单方面解除合同权。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况变化,原来的合同不再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时,行政机关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行政机关是否解除,何时解除合同属于自由裁量权,但相对人在行政机关解除合同时有权得到补偿。(5)制裁权。相对人违反合同时,行政机关具有制裁权力。与民事合同的制裁不同,制裁权是行政机关保障行政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权,行政机关行使这一权力的目的,不仅是处罚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更主要的是保证公务的实施。行政机关的制裁权是一种当然的权力。制裁的手段有三种:(1)金钱制裁,即违约金和损害赔偿; (2)强制手段,如采用代执行; (3)解除合同,作为制裁手段,解除合同不给相对人任何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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