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分权制“行政集权制”的对称。行政组织的一种类型。国家行政职务分别由国家及其他行政主体实施,国家对于其他行政主体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监督权进行监督,而不享有命令指挥权的制度。在这种组织类型中,国家和其他行政组织在法律上都具有行政主体地位,分别享有权利,负担义务。国家实施国家公务,其他行政组织也有其作为行政主体的公务。一般而言,行政分权制具有两种类型: (1) 地方团体分权。地方团体在国家监督下管理地方公务。地方团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管理地方公务,独立地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但为了保证符合国家利益,国家对地方团体实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2) 公务分权。法律将某种需要独立的公务从国家和地方公务中分离,组成独立的实体实施。该独立的实体构成行政法上的人格,享有权利并负担义务。公务分权不能和整体利益相冲突,其公务的实施必须接受国家一定程度的监督。这种分权制的优点在于能够适应不同地方和不同公务的需要,使公务的实施更符合人民的需要,但容易导致重视特殊利益,忽视普遍利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