虐待强卖妻室案
此案发生于1916年。云南省武定县某甲与妻乙不睦,又娶某丙为妾,甲爱妾而虐妻。正巧同村人丁已经聘定戊为妻,因事有阻碍,没能完婚,甲见丁欲娶不能,于是同丁商议,愿意将自己的妻子乙嫁卖给丁为妻,又怕乙的娘家人干涉此事,便嘱丁纠人佯装抢娶。甲即把乙拉交丁接去,业已完配。后因礼银纠纷,甲又以强抢其妻为由,在武定县知事公署起诉。该县知事对此案颇多疑问,(一)丁娶有夫之妇,当然违犯刑律第二百九十一条所指的罪行。可是丁的原配虽未迎娶,也已经正式聘定,因此丁是以有妇之夫而娶有夫之妇,应否照俱发罪处断? (二)甲用强暴胁迫手段,嫁卖他的妻子乙,律无处罪明文,查前大理院函,关于买妻及子女,依《补充条例》第九条处断。查该条例第九条载;“依法令契约担负扶助、养育、保护义务,而强卖、和卖被扶助、保护之人者,依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处断。”只是该条例是民国三年(公元1914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公布,未经国会通过,当然失其效力。甲强卖其妻乙,应否照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处断,尚存疑问,乙自遭甲虐待强卖,已与丁完配,现不愿归甲,只愿归丁或其娘家。查乙既受甲虐待,当然准其离异,而离婚后是判归丁家,还是令还娘家再行择配,也是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武定县知事将此三个疑问由云南高等审判厅转呈大理院。1916年12月19日,大理院正式批文说:原呈所举之例,甲既以强暴胁迫卖其妻子乙,即是强卖,依《刑律补充条例》第九条,应照刑律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项目处断。丁构成刑律上的略诱罪和《补充条例》第九条第二项的收受强卖人罪。只是略诱乃是收受强卖人的方法,应按刑律第二十六条处断。乙既是因其夫强卖,自不能与丁成为法律上的婚姻,重婚罪也无由成立。《刑律补充条例》未经明令废止,自属有效。至于乙既然不愿归甲,自可准用前请《现行律》中“夫抑勒妻妾与人通奸例”,准其离异归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