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性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的称呼。《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以及全国性法律如何实施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它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8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具体规定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全国性法律在香港实施的数量是很少的,但可以增减。《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又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的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即对于列入附件三的法律的增减和将全国性法律直接实施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严格的条件限制。《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也作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8条相同的规定,其附件三规定的全国性法律为: ❶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❷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❸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❺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❼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❽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