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
自1988年11月至1992年5月,在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的组织下,国际社会为制订一项保护地球生物资源的法律文件,进行了8次谈判,并于1992年5月22日在肯尼亚首都内罗毕通过了 《生物多样性公约》。《公约》 由一个序言和42条正文组成,另有2个附件。其主要内容如下:
(1) 关于生物多样性及其价值
在过去的有关国际文件如 《湿地公约》、《遗产公约》 中都只使用 “生物资源” 或 “物种” 之类概念,因而其保护对象也限于单纯的生物体。而本公约的 “生物多样性” 则范围和对象广泛,(参阅《生物多样及其保护》 条目) 在价值观念上,摒弃了纯经济价值观,兼具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和美学价值。
(2) 在环境保护与经济持续发展相结合的大前提下,要求生物资源的保护与利用协调进行
由于地球上现有的生物资源尤其是稀有物种多分布于发展中国家,它们是现代生物技术的物质基础,因而发达国家十分强调保护而要求限制利用。例如法国曾表示: 如果 《公约》 中不确立 “全球重要物种名录” 和 “全球生物地理区域名录”,它将不参加该 《公约》。但是,一些发展中国家担心,过多的保护措施将使其大规模增加开支并阻碍其经济发展。因此,《公约》 确定: 各国有按照其环境政策开发其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有必要订立特别规定,以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并充分注意最不发达国家与小岛屿国家的特殊情况,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根除贫穷是发展中国家第一和压倒一切的优先事务。
(3) 技术转让与资金援助
发达国家应以优惠的和非商业性的条件向发展中国家转让生物技术并提供足够的、新的、额外的资金给发展中国家保护生物资源,这一直是公约谈判的焦点,但为多数发达国家反对。最后,发展中国家在两方面都作出了一定的让步,即在技术转让上只要求以 “减让和优惠条件提供或给予便利” 并承诺 “此种技术属于专利和其它知识产权的范围时,这种取得和转让所根据的条件应承认且符合知识产权的充分有效保护”。在资金上,只要求 “发达国家缔约国应提供新的额外的资金,以使发展中国家缔约国支付它们因执行那些履行本公约义务的措施而承担的议定的全部增加费用,并使它们能分享到本约条款产生的惠益。” 尽管如此,美国政府仍以技术转让涉及专利保护和这样的 “费用将没完没了” 的似是而非的理由拒绝签署 《公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