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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美国社会历史百科全书︱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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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社会历史百科全书︱附录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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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录二

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美国人民, 为建设更完美之合众国, 以树立正义, 奠定国内治安, 筹设公共国防, 增进全民福利, 并谋今后使我国人民及后世永享自由生活起见,特制定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第一条


 第一项 本宪法所授予之立法权, 均属于由参议院与众议院组成之合众国国会。
 第二项 众议院以各州人民每二年所选举之议员组成之。 各州选举人应具该州议会人数较多之一院之选举人所需具之资格。
 年龄未满二十五岁, 为合众国公民未满七年, 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之居民者, 不得为众议院议员。
 众议院议员人数及直接税税额应按合众国所辖各州人口之多寡, 分配于各州, 此项人口数目包括所有公民及五分之三非公民, 并包括须服役数年之人, 但不计未被课税之印第安人。人口之统计应于合众国国会第一次会议后三年内及此后每十年, 依照法律所规定之手续进行之。 议员人数以不超过每三万人选出一人为限, 但每州至少应有一议员。 在实行前项人口统计前, 新罕布什尔州选举 三人,马萨诸塞州八人, 罗得岛州及普罗维登斯拓殖地一人, 康涅狄格州五人, 纽约州六人, 新泽西州四人, 宾夕法尼亚州八人, 特拉华州一人, 马里兰州六人, 弗吉尼亚州十人, 北卡罗来纳州五人, 南卡罗来纳州五人, 佐治亚州三人。
 任何一州所选议员中遇有缺额时, 该州之行政长官应颁布选举令以补足该项缺额。
 众议员应选定该院议长及其他职员, 并有弹劾之全权。
 第三项 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州议会选出二人组成之。 参议员任期六年。 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
 参议员于第一次选举后开会时, 应尽量平均分为三组。 第一组参议员应于第二年之终, 第二组参议员于第四年之终, 第三组参议员于第六年之终各改选之, 俾参议员总数三分之一得于每二年改选一次。 在任何一州州议会休会期间, 如因辞职或其他缘由遇有参议员缺额时, 该州行政长官得于州议会召开下次会议以补该项缺额前, 任命临时参议员。
 年龄未满三十岁, 为合众国公民未满九年, 及当选时非其选出州之居民者, 不得为参议员。
 合众国副总统为参议院之议长, 但除该院全体参议员赞成与反对票数相等时, 无表决权。
 参议院应选举本院之其他职员, 遇副总统缺席或其行使合众国总统职权时, 并应选举临时议长。
 参议院有审判一切弹劾案之全权。 因审判弹劾案而开会时, 全体参议员俱应宣誓或作代誓之宣言。 合众国总统受审时, 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应为主席。 无论何人, 非经出席参议员三分之二人数之同意, 不受定罪之处分。
 弹劾案之判决, 以免职及剥夺享受合众国有尊荣、 有责任或有酬金职位之资格为限。 但被定罪者应依法受起诉、 审讯、 判决及惩罚之处分。
 第四项 举行参议员及众议员选举之时间、 地点与方式, 应于各州内,由各州州议会规定之。 但国会得随时以法律制定或修改各州之规定, 惟关于选举参议员之地点者, 不在此限。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 除以法律另行指定日期外, 该项会议应于十二月第一个星期一举行之。
 第五项 各院应自行审查本院议员之选举、 选举结果及议员之资格。 各院议员出席过半数即构成办理一切事宜之法定人数; 不足法定人数时得延期开会, 并得依照各院所规定之手续与罚则强迫缺席之议员出席。
 各院得规定本院之议事程序规则, 处罚本院扰乱秩序之议员, 并得经全体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 开除议员。
 各院应记录本院议事录, 并随时刊布之。 惟各院认为应守秘密之部分除外。 各院议员对于任何问题所投之赞成与反对票, 应依出席议员五分之一之请求登记于议事录上。
 在国会开会期内, 各院皆不得未经另一院之同意休会三日以上, 亦不得将两院开会地点移往他处。
 第六项 参议员与众议员应得之服务报酬, 由法律规定并从合众国国库中支付之。 两院议员, 除犯有叛国罪、 重罪及妨害治安之罪者外, 在各院开会期间及往返于各院之途中, 不受逮捕。 各院议员不得因其在议院内所发表之演说或争辩, 于议院外受质问。
 无论参议员或众议员, 于当选之任期内, 皆不受任合众国政府当时设置或当时增加薪俸之任何文官官职。 凡在合众国政府供职之人, 于其任期内,不得为国会任何一院之议员。
 第七项 一切征税议案应由众议院提出,但参议院得提出修正案或附加赞同修正案, 其修正办法与其他议案同。
 凡通过众议院及参议院之议案, 应于其成为法律前, 呈递于合众国总统。 总统如批准该项议案, 即应签署之, 否则退还之, 但退还时应附异议书, 发交提出该项议案之议院。 该院应将该项异议书详载于该院议事录, 然后进行复议。 如经复议后, 该院议员三分之 二人数同意通过该项议案, 即应将该案连同前项异议书送交另一院, 该院亦应加以复议, 如经该院议员三分之二人数之同意, 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 但遇前项情形时, 两院之表决应以赞成与反对之票数定之, 投票赞成或反对该项议案之议员姓名应登记于各院之议事录。 如议案于呈递总统后十日内 (星期日除外) 未经总统退还, 即视为业经总统签署, 该项议案即成为法律, 惟国会因休会使该项议案不获退还时,不在此限。遇有此项情形时, 该项议案不得成为法律。
 凡必须经参议院及众议院同意之任命或决议或表决 (惟关于休会问题者除外),应呈递于合众国总统。该项命令或决议或表决于发生效力前,应经总统批准。如总统不批准,应依照所定关于议案之规则与限制,由参议院及众议院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通过之。
 第八项 国会有下列各权:
 赋课并征收直接税、间接税、进口税与国产税,偿付国债,供给合众国之国防与公共福利之经费,惟所征各种税收、进口税与国产税应全国划一;
 以合众国之信用借贷款项;
 管理合众国与外国、各州间及与印第安部落间之贸易;
 制定全国一律之归化条例及破产法规;
 铸造货币,规定国币与外币之价格,并规定度量衡之标准。
 制定关于伪造合众国证券及通用货币之罚则;
 设立邮政局并开辟邮政道路;
 保障著作家及发明家对其著作及发明于限定期间内之专有权利,以奖励科学与实用技艺之进步;
 设置隶属于最高法院之下级法院;
 明确规定及惩罚在公海中所犯之海盗罪与重罪及违反国际公法之罪;
 宣战,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制定关于陆海俘获之规则;
 招募陆军并供给陆军军需,但充作该项用途之拨款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装备海军并供给海军军需;
 制定关于统辖陆海军之条例;
 规定召集民兵之办法,以执行合众国之法律,镇压内乱,抵御外侮;
 规定民兵之组织、武装与训练之办法,并管理服务于合众国之部分民兵,惟任命军官及依照国会所定军律训练民兵之权,由各州保留之;
 对于由州割让与合众国、经国会接受、充合众国政府所在地之区域(其面积不得超过十平方英里),行使任何事项之独有立法权;对于经州议会许可购取之地方,用于建筑要塞、军火库、兵工厂、船厂及其他必要之建筑物者,亦行使同样权力,
 制定为执行以上各项权力及依本宪法授予合众国政府或政府中任何机关或官员之一切权力而必需与适当之法律。
 第九项 现有任何一州所认为当准予入境之人移居或入境时,在一千八百零八年前,国会不得禁止之。但对于其入境,得课每人不超过十元之税金。
 人身保护令状之特权不得停止之,惟遇内乱或外患,在公共治安上必须停止时,不在此限。
 公权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之法律不得通过之。
 人口税或其他直接税,除与本宪法所规定之人口普查或统计结果成比例者外,不得赋课之。
 对于自各州输出之货物,不得课税。
 任何通商条例或税则不得特惠于一州商港而优于他州商港。 开往或来自一州之船舶不得强其在他州入港、 出港或缴纳关税。
 除依法律所规定之经费外, 不得从国库中支拨款项。 一切公款之收支定期报告书及帐目应时时公布之。
 合众国不得授予贵族爵位。 凡在合众国政府受俸或任职之人, 未经国会之许可, 不得接受外国君主或国家所赠与之任何礼物、 俸禄、 官职或爵位。
 第十项 无论何州, 不得行使下列权力: 缔结条约、 同盟或联盟; 颁发捕获敌船许可状; 铸造货币; 发行纸币; 使用金银币以外之物, 以作偿还债务之法定货币; 通过公权剥夺法案、 追溯既往之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之法律; 授予贵族爵位。
 无论何州, 未经国会之同意, 不得对进出口货物赋课进出口税, 惟对执行该州之检查法律有绝对必要者, 不在此限。 任何一州, 对于进出口货物所课一切进出口税之净收入, 应充作合众国国库之用。 所有前项法律, 均可由国会修正与管制。
 无论何州, 未经国会之同意, 不得征收船舶吨位税, 不得在平时设立军队或建造战舰, 不得与他州或外国缔结协约或盟约, 亦不得进行战争, 惟实受侵略或遇迫不容缓之危急时, 不在此限。

第二条


 第一项 行政权属于美利坚合众国总统。 总统之任期为四年, 同任副总统之任期亦然。 总统与副总统, 应依照下列手续选举之。
 各州应依照各州州议会所定之方式, 选派选举人若干名, 其数应与各州所当选派于国会之参议员与众议员之总数相等。 但参议员, 或众议员, 或在合众国政府受俸或供职之人, 不得被选为选举人。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 投票选举二人, 其中至少应有一人为与选举人不同州之居民。 选举人应造具被选人及每人所得票数之清单, 署名并证明之, 封印后送至合众国政府所在地, 径呈参议院议长。 参议院议长应于参议院与众议院全体议员之前, 开启所有证书, 然后计算票数。 获得选举票最多数者即当选为总统, 惟该数须为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 如有一人以上获得此项过半数, 或有相等之票数, 众议院应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 如无人获得过半数, 该院应以同样方式从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五名中选举一人为总统。 但选举总统时, 应由各州投票, 每州之代表有一票表决权。 选举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之众议员或众议员之一形成, 且须以全国过半数州之票数当选。 凡选出总统后, 获得选举人所投票数最多者即当选为副总统。 但如遇有两人或两人以上获得相等之票数, 参议院应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副总统。
 国会得决定选派选举人之时间及选举人投票之日期。 该日期须全国一律。
 无论何人, 除生为合众国公民或在实行本宪法时即为合众国之公民者外, 不得当选为总统。 年龄未满三十五岁及居住于合众国境内未满十四年者,亦不得当选为总统。
 如遇总统被免职、亡故、辞职或不能执行总统之职权时,总统职务应由副总统执行。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在总统与副总统二人均被免职、亡故、辞职或无能力任职时,宣布应代行总统职权之官员。该官员即为代理总统,至总统之能力恢复或新总统选出时为止。
 总统于任期内应受酬劳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增加或减少之。总统于任期内不得收受合众国或无论何州付与之其他俸金。
 总统于就职前,应作下列之宣誓或代誓之宣言:“我谨庄严宣誓(或宣告)我将忠诚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并将竭尽所能维护、遵守并保卫合众国之宪法。”
 第二项 总统为合众国陆海军总司令,并统辖被征为合众国服务之各州民兵。总统得指令各行政部门长官以书面形式发表有关其职务各事项之意见。总统并有对触犯合众国之犯罪颁赐缓刑与赦免之权。惟弹劾案不在此列。
 经参议院之咨询及同意,并得该院出席议员三分之二之赞同,总统有缔结条约之权。总统应提出人选并经参议院之咨询及同意而任命大使、公使、领事、最高法院法官,以及其任命手续未经本宪法另行规定而须以法律规定之合众国其他一切官员。但国会如认为适当,得以法律将下级官员之任命权授予总统、法院或各部长官。
 总统有权任命人员以填补参议院休会期间所发生之政府人员缺额,惟该项任命应于参议院下次会议之终满期。
 第三项 总统应时时向国会报告合众国国情,并将其认为必要与妥善之政策条陈于国会,以备审议。总统得于非常之时召集国会两院或任何一院会议。遇两院对于休会时间相左时,总统得命休会至本人所认为适当之时间。总统应接见大使及其他使节。总统应注意一切法律是否忠实施行,并应任命合众国政府一切官员。
 第四项 总统、副总统及合众国政府之一切文官,受叛国罪、贿赂罪或其他重罪轻罪之弹劾并被判定有罪时应予免职。

第三条


 第一项 合众国之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规定与设立之下级法院。最高法院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忠于职守,得终身任职,于规定期间应受俸金,该项俸金于任期内不得减少之。
 第二项 司法权所及之范围如下:有关普通法与衡平法之一切案件,有关本宪法与合众国各种法律之一切案件,以及有关根据合众国权力所缔结与将缔结之条约之一切案件;有关大使、公使及领事之一切案件;有关海事法与海上管辖权之一切案件;合众国为当事人之诉讼;州与州间之诉讼;一州与他州公民间之诉讼;各州公民间之诉讼;同州公民间争执他州让与土地之诉讼;一州或其公民与外国或外国公民或外国属民间之诉讼。
 有关大使、 公使、 领事及一州为当事人之案件, 最高法院有初审权。 对于前项所述其他一切案件, 最高法院有受理关于法律与事实之上诉裁判权,但须依照国会所定之例外与规则。
 一切罪案, 除弹劾案外, 应以陪审团审判之。 该项审判应于该项罪案发生之州举行之。 但罪案非发生于任何一州时, 该项审判应于国会以法律所指定之地点举行之。
 第三项 与合众国作战, 依附、 帮助或支援合众国之敌人者, 犯叛国罪。 无论何人, 非经该案证人二人证明或经本人在公开法庭自行认罪, 不得受叛国罪之裁判。
 国会有宣告惩罚叛国罪之权, 但对叛国罪犯之褫夺公权令, 除非在被褫夺公权者生时, 不得涉及褫夺其继承权, 或没收其财产。

第四条


 第一项 各州对于他州之公共法令、 记录与司法程序, 应有完全之诚意与信任。 国会得以法律规定各州法令、 记录与司法程序之证明方式及其效力。
 第二项 每州公民得享受各州公民之一切特权与豁免权。
 凡在任何一州被控犯有叛国罪、 重罪或其他罪案者, 逃出法外而在他州被寻获时, 该州应因其人所由逃出之州行政当局之请求, 将其人交出, 以便移解至有该项罪案审判权之州。
 凡根据一州之法律应在该州服兵役或劳役者逃往他州时, 不得因他州之任何法律或条例解除其该项兵役或劳役, 而应因服役州之要求将其人交出。
 第三项 国会得准许新州加入本合众国, 但未经有关州州议会及国会之许可, 新州不得建立于其他任何州之管辖区域内, 亦不得合并两州或两州以上或各州之一部分以建立新州。
 国会有权处置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 并有权制定关于合众国所属土地或其他财产之必要法规与条例。 本宪法所述一切, 不得作损害合众国或任何州之权利之解释。
 第四项 合众国应保证联邦各州实行共和政体, 保护各州不受外侮, 并因各州州议会或行政机关 (当州议会不能召集时) 之请求平定内乱。

第五条


 国会遇两院议员各三分之二人数认为必要时, 得提出本宪法之修正案,或因各州三分之二之州议会之请求, 召集会议以提出修正案。 以上两种情形中之修正案, 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州议会或经各州四分之三之制宪会议之批准, 即成为本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 其批准之方式, 由国会提议之。 惟在一千八百零八年前所制定之修正案, 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宪法第一条第九项第一与第四节。 无论何州, 如未经其同意, 不得剥夺其在参该院中之平等参政权。

第六条


 本宪法施行前所欠之债务与所立之条约在本宪法施行后对合众国仍属有效,其效力与邦联时期相等。
 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所制定之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之权力所缔结或将缔结之条约,均为全国之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之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之。
 前述之参议员与众议员、各州州议会议员及合众国与各州所有行政官员与司法官员均应宣誓或宣告拥护本宪法。但不得以宗教宣誓为受任合众国政府任何官职或公职之必要条件。

第七条


 本宪法经九州之代表大会批准后即行成立,并在批准本宪法之各州发生效力。
 本宪法于我主基督纪元一千七百八十七年,即美利坚合众国独立后之第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经出席制宪会议诸州一致同意所制定。现签名于后以兹证明:

乔治·华盛顿 主席、弗吉尼亚州代表

新罕布什尔州


 约翰·兰登 尼古拉斯·吉尔曼

马萨诸塞州


 纳撒尼尔·戈勒姆 鲁弗斯·金

康涅狄格州


 
威廉·塞缪尔·约翰逊 罗杰·谢尔曼

纽约州


 亚历山大·汉密尔顿

新泽西州


 威廉·利文斯顿 戴维·布里尔利 威廉·佩特森 乔纳森·戴顿

宾夕法尼亚州


 本杰明·富兰克林 托马斯·米夫林 罗伯特·莫里斯 乔治·克莱默 托马斯·菲茨西蒙斯 贾雷德·英格索尔 詹姆斯·威尔逊 占沃纳·莫里斯

特拉华州


 乔治·里德 小冈宁·贝德福德 约翰·迪金森 理查德·巴西特 雅各布·布鲁姆

马里兰州


 詹姆斯·麦克亨利 圣托马斯的丹尼尔·詹尼弗 丹尼尔·卡罗尔

弗吉尼亚州


 约翰·布莱尔 小詹姆斯·麦迪逊

北卡罗来纳州


 威廉·布朗特 理查德·多布斯·斯佩特 休·威廉森

南卡罗来纳州


 约翰·拉特利奇 查尔斯·科茨沃思·平克尼 查尔斯·平克尼 皮尔斯巴特勒

佐治亚州


 威廉·费尤 亚伯拉罕·鲍德温

此证 秘书 威廉·杰克逊

宪法修正案


 (下列第一至第十条修正案系于1789年9月25日提出, 1791年12月15日被批准。)

第一条


 国会不得制定下列法律: 确立宗教或禁止宗教自由; 剥夺人民言论自由或出版自由; 剥夺人民和平集会及向政府请愿伸冤之权。

第二条


 纪律严明之民兵为保障自由州之安全所必需, 故人民备带武器之权, 不得侵犯之。

第三条


 未经屋主之许可, 平时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除依法律所规定之手续外, 战时亦不得驻扎军队于民房。

第四条


 人民有保护其身体、 住所、 文件与财产之权, 不受无理搜查与扣押, 此为不可侵犯之权。 除有可能之理由, 以宣誓或代誓宣言确保, 并详载指定搜查之地、 拘捕之人或扣押之物外, 不得颁发搜查状、 拘捕状或扣押状。

第五条


 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公诉, 人民不受死罪或不名誉罪之控告, 惟发生于陆海军中或发生于战时或国难时服现役之民兵中之案件, 不在此限。 受同一犯罪处罚者, 不得令其生命或身体受两次之危险。 不得在刑事案件中强迫犯罪者自证其罪, 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手续使其丧失生命、 自由或财产。凡私产, 非有恰当补偿, 不得收为公有。

第六条


 在一切刑事诉讼中, 被告得享受下列权利: 由发生罪案之州或区域之公
 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及公开审判,该区域当以法律先确定之;接受关于告发事件性质与理由之通知;准与原告证人对质;应以取得对本人有利之证人为必要程序,并受辩护律师之协助。

第七条


 在习惯法之诉讼中,其价值超过二十元之案件,有受陪审团审判之权。由陪审团审理之事实,除依照习惯法之规则外,不得于合众国任何法院中再加审理。

第八条


 在一切案件中,不得课以过多之保释金、过重之罚金,或加残酷与非常之刑。

第九条


 不得因本宪法仅列举若干权利,而认为人民所保留之其他权利可以被取消或轻忽。

第十条


 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之权利,皆由各州或人民保留之。

第十一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794年3月4日提出,1798年1月8日被批准。)合众国司法权不得解释为可扩大到受理他州公民或任何外国公民或属民据习惯法或衡平法对合众国任何一州之控告。

第十二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803年12月9日提出,1804年9月25日被批准。)
 选举人应在本州集合,投票选举总统与副总统,其中至少有一人不得与选举人同为一州之居民。选举人应在选票上书明选为总统者之姓名,并在另一票上书明选为副总统者之姓名。选举人应将所选之总统与副总统,分别造具各人所得票数之清单,然后在其上签名并证明之,封印后送往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径呈参议院议长。参议院议长应在参议院与众议院全体议员之前,当众开启全部证书,然后计算票数。获总统选举票最多者,即当选为总统,惟其所得票数须为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则众议院应自可被选为总统之名单上,在得票最多者(不超过三人)之中,立即投票选举其中一人为总统。依据此项手续选举总统时,应由各州投票,每州代表合投一票。选举总统之法定人数,由全国三分之二州各一名众议员或数名众议员组成之,以各州之过半数票为当选。倘众议院有选举总统之权,而在次年三月四日以前尚未选出总统时, 则副总统应依据总统亡故或宪法所规定之其他有关总统丧失能力之条款, 执行总统职务。
 凡得副总统选举票最多者, 即当选为副总统, 惟其所得票数须为选举人总数之过半数。 倘无人获得此项过半数, 则参议院应自名单上票数最多之二名中, 选举一人为副总统。 选举副总统之法定人数为参议员总数之三分之二, 且须以全体参议员之过半数票为当选。 宪法规定无被选为合众国总统之资格者, 亦不得当选为合众国副总统。

第十三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 1865年1 月31 日提出, 1865年12月18日被批准。)
 第一项 合众国境内或受合众国管辖之任何地区内, 不准有奴役或强迫劳役存在, 惟用以惩罚业经定罪之罪犯者, 不在此限。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 以施行本条。

第十四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866年6月13日提出, 1868年7月28日被批准。)
 第一项 凡在合众国出生或归化合众国而受其管辖之人, 皆为合众国及其居住州之公民。 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之特权或豁免权之法律; 也不得未经正当之法律手续, 即行剥夺任何人之生命、 自由或财产;并在其辖境内, 也不得拒绝任何人享受法律之同等保护。
 第二项 各州众议员人数应按其全部人口之多寡分配之, 惟不纳税之印第安人除外。 但各州年满二十一岁之男性居民, 并为合众国公民者, 除因叛国罪或其他罪案不计外, 其选举合众国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 国会议员、州之行政官员与司法官员, 或该州州议会议员之权利被取消或剥夺时, 则该州众议员人数应按前项男性公民所占该州年满二十一岁男性公民总数之比例核减之。
 第三项 凡已宣誓为国会议员、 合众国官员、 州议会议员、 州行政官员或州司法官员而拥护合众国宪法者, 其后如曾对合众国谋叛作乱, 或帮助或支援合众国之敌人, 即不得为国会之参议员或众议员, 或总统与副总统之选举人, 或在合众国政府或任何一州州政府中任文武官职。 但该项公权, 国会可由两院各以三分之二票数, 表决恢复之。
 第四项 凡经法律审定之合众国公债, 包括为支付有功于平定内乱或叛乱者之养老金与奖励金所负之国债在内, 其效力不得否认。 但合众国或任何一州皆不得承担或偿付因资助对合众国作战或谋叛所负之债务, 或因任何奴隶之丧失或解放所要求之赔偿, 所有此类债务与要求, 皆视为非法与无效。
 第五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 以施行本条。

第十五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869年2月27日提出, 1870年3月30日被批准。)
 第一项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对于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不得因种族、肤色或曾为奴隶而取消或剥夺之。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以施行本条。

第十六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09年7月12日提出, 1913年2月25日被批准。)
 国会有对任何来源之收入课征所得税之权,其收入不必分配于各州,亦不必根据人口调查或统计确定其税额。

第十七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12年5月13日提出,1913年5月31日被批准。)
 第一项合众国参议院由各州人民选举参议员二人组成之,参议员任期六年,每名参议员各有一票表决权。各州选举人应具各州州议会中人数较多之一院之选举人所需具之资格。
 第二项 任何一州所选派之参议院议员,遇有缺额时,该州行政当局得颁发选举令,以补足该项缺额。惟任何一州州议会,在人民依照选举令进行选举以补足缺额之前,得授权行政长官任命临时参议员。
 第三项 本修正案不得解释为对本条被批准为合众国宪法之一部分而发生效力前所选出各参议员之选举或任期发生影响。

第十八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17年12月18日提出, 1919年1月29日被批准。)
 第一项 本条经批准一年后,凡为饮用目的在合众国及其辖境内制造、售卖或转运足以致醉之酒类,均所禁止,并不准输入合众国或自合众国输出。
 第二项 国会与各州均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以施行本条。
 第三项 本条若不依据宪法之规定,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七年内,经各州州议会批准为本宪法之修正案,则不发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19年6月4日提出,1920年8月26 日被批准。)
 第一项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性别而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顶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以施行本条。

第二十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32年3月2日提出,1933年2月6日被批准。)
 第一项 总统与副总统之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一月二十日正午终止。参议员与众议员之任期,应于任期届满之年一月三日正午终止。其继任人之任期即于是时开始。
 第二项 国会每年至少应开会一次,除国会以法律另订日期外,应于一月三日正午开始。
 第三项 当选之总统倘在规定接任之日期前逝世,则由当选之副总统升任为总统。倘总统之规定接任日期已届而总统尚未选出,或当选之总统不合资格,则在确定总统资格之前,由当选之副总统代行总统职务。倘当选之总统与副总统皆不合资格,则国会得依法宣布应行代理总统职权之人,或决定代行总统职权者之选定手续。该员在总统或副总统资格确定以前,应即依法代理总统职务。
 第四项 倘众议院有权选举总统时可选为总统之人中有人亡故,及参议院有权选举副总统时可选为副总统之人中有人亡故,国会得依法另定之。
 第五项 第一项与第二项须待本条批准后于十月十五日施行。
 第六项 本条于送达各州之日起七年内,若未经四分之三州之州议会批准成为宪法之修正案,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一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33年2月20日提出, 1933年12月5日被批准。)
 第一项 兹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第十八条修正案废止之。
 第二项 凡在合众国各州、各领地或属地为交付或使用足以致醉之酒类饮料而进行之转运或输入,违反其法律时,均予禁止。
 第三项 本条若不依据宪法之规定,在国会送达各州之日起七年内,经各州代表大会批准为宪法之修正案,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二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47年3月21日提出,1951年3月3日被批准。)
 第一项 任何人不得任总统之职两届以上;在另一人选为总统期内接任或代行总统职务两年以上者,不得再任总统之职一届以上。本条不适用于国会提出本条时正担任总统职务之人,亦不妨碍本条开始生效时正接任或代行总统职务者在该届任期期满前继续任职。
 第二项 本条若不经四分之三州之州议会在国会提交各州之日起七年内批准为宪法之修正案,则不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60年6月17日提出,1961年4月3日被批准。)
 第一项 合众国政府所在地哥伦比亚特区,应按国会所指定之方式任命哥伦比亚特区之总统与副总统选举人,其人数应与该区视作一州所当派于国会之参议员与众议员人数之总和相等,但不得超过人口最少州之选举人人数; 他们虽在各州所选派之选举人之外, 但为选举总统与副总统, 应被视为一州所选派之选举人, 并应集合于哥伦比亚特区, 履行宪法第十二条修正案所赋予之职责。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 以施行本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62年8月27日提出, 1964年2月4日被批准。)
 第一项 在总统或副总统、 总统或副总统选举人、 以及国会参众两院议员的任何预选或其他选举中,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以未交人头税或其他税为由而取消或剥夺合众国公民投票权。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 以施行本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65年7月6日提出, 1967年2月23日被批准。)
 第一项 在总统被免职、 亡故或辞职的情况下, 副总统应成为总统。
 第二项 遇有副总统职位出缺, 总统应提名一位副总统, 经国会两院多数票批准后就职。
 第三项 凡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 称他丧失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时, 其职权和责任应由副总统作为代总统履行, 直至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一份相反的声明时为止。
 第四项 凡当副总统和政府各部或国会依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的主要官员之多数, 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 称总统丧失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时, 副总统应立即作为代总统而承接总统的职权和责任。
 此后, 当总统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院议长递交书面声明, 称他并非丧失能力时, 他将恢复其职权和责任, 除非副总统和政府各部或国会依法规定的其他部门的主要官员之多数在四天内向参议院临时议长和众议员议长递交书面声明, 称总统丧失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 在此种情况下, 将由国会作出裁决; 如在休会期间, 国会得为此目的在四十八小时内召集会议。 如果国会在接到后一声明之后二十一天内, 或在休会期间为此目的召集会议之后二十一天内, 以两院的三分之二多数票决定总统已丧失履行其职权和责任的能力, 副总统应继续代行总统之职;否则, 总统应恢复其职权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修正案系于1971年3月23 日提出, 1971年6月30日被批准。)
 第一项 合众国或其任何一州不得因年龄而取消或剥夺十八岁和十八岁以上合众国公民之投票权。
 第二项 国会有权制定适当之法律, 以施行本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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