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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交易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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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交易法

美国1986年政府证券交易法

简称《1986年政府证券法》。1986年10月28日国会通过。决定通过本法的目的在于:为政府证券交易以及与其有关的事宜和活动提供统一性、稳定性和效率;对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普遍实行适当的管理;规定相应的金融责任,帐务记录,报告及有关的管理办法;从而保护投资者并保证这些政府证券的公平、正当和流动性的市场。
1986年政府证券法的第一款是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第一节是建立政府证券管理权限。15C(a)规定,除已注册的中间商和交易商或金融机构外,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政府证券交易商利用邮政或任何州际间的商业手段或工具来影响任何政府证券交易,或诱发或试图诱发买卖政府证券都是非法的;即使是已经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也必须事先向适当的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通告本机构是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中止这类业务应向适当的管理机构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不再充当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上述通知的格式及内容应包括该中间商或交易商和与其有关联的人,以便证券委员会、联邦储备理事会确定这样做对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是否必要或适当。证券委员会以外的其他管理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注意保存并向公众通告。
没有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可向证券委员会申请得到注册。注册申请的格式、内容和文件应当包括证券商自已和与其有关联的人。证券委从公众利益或保护投资者出发。在申请后45天内作出决定,或颁发注册书给予注册,或提出意见以确定是否应拒绝注册。拒绝注册申请决定应在注册申请120天内作出。如证券委有正当理由或同意申请人提出延长期限,可延长作出处理意见结论的期限至90天。
财政部长从符合公众利益,保护投资者及本款目的出发,可以财长本人的提议或根据申请,有条件地或无条件地规定或命令任何政府证券中间商或交易商免受本节a,b,c条规定的限制。
(b)为实现本款目的,财长应就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影响证券交易提出如下建议或制订规定: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的金融责任及有关活动的保证条款,包括资本的适度标准、接受保管和使用客户的证券、持有并使用客户的存款和信用余额、以及根据再购回合同并在类似的交易中转移和管理政府证券的金融责任及保证条款;各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应就上述情况每年一次或经常地向相应的管理机构发出经确认的公共会计师证明的收支平衡表,收入报告单和诸如此类的其它金融报告及有关情况报告。颁布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欺诈和操纵市场的行为和活动,为政府证券、投资者和公众利益而保护市场的完整性、流动性和有效性;不允许在客户、发行者、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之间的不公平差别或强加于竞争方面的并非必要或适当的负担。财长颁布这些规定时,可以适当地划分政府中间商和交易商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可以酌情决定本节某些规定部分或全部不适用,更多或更少地适用,或以不同标准适用于某一类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及与其有关联的人;应当考虑当时存在的适用于政府证券中间商、交易商及与其有关联人的其它法律规定的充分性和相应性,并考虑证券委、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的观点并与他们进行磋商。
已经注册和要求注册的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如违反本法条例规定,证券委可以命令形式对其提出指责,对其活动、职能或经营施加限制,中止其营业不超过12个月,或废除其注册;如违反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的管理机构可依法对其实施任何处罚,并通知证券委公布于众。
(d)政府证券中间商和交易商的所有记录在任何时候或随时都要服从有关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节,对证券法第三节的豁免证券的定义,相应管理机构的定义,依法取消资格的定义,增补定义及其它节的条款作了适应性的修改。第三节,关于财政部当局扩大问题的研究和建议。第四节,政府证券交易体系的研究。
1986年政府证券法的第二款是存款机构,第三款是过渡性条款和保留条款,第四款是生效日。

☚ 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   纽约证券交易所章程 ☛
000018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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