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
产品提供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所承担的对已经发现缺陷的产品从市场或消费者手中收回,并免费进行检测、修理或更换的义务。这一制度始于美国1966年实施的《国家交通及机动车安全法》。在我国,2002年《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首次引入这个制度,并在汽车、食品、药品、玩具等多个领域建立。召回制度的目的是在缺陷产品还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采取补救措施,避免损害的发生。缺陷产品的召回义务,是产品提供者的法定义务。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召回。此时的产品提供者是在履行自己的义务,无须他人请求,也不存在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只有在其不履行召回义务,其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这才产生了侵权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6条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