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扣留海运船舶的若干规则的国际公约
以统一各国关于扣留海运船舶的限制和效力的国内法为目的,于1952年第9次海法外交会议(布鲁塞尔)上通过的公约。1954年11月28日生效,有23个缔约国。在该公约中限定在与17种海事请求有关的场合,可对船舶进行扣留。船舶扣留,非经法院及其他主管司法当局许可,不得进行。对已经提供担保的船舶,原则上可下令撤销扣留。对因扣留船舶引起的损害、提供担保的费用等纠纷,均依船舶扣留地的国内法解决。该公约规定,当扣船国的法律赋予扣船地法院管辖权,或在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扣船国的法院可依其国内法对该诉讼案作出判决:
❶请求人的经常住地或总部设在扣船地所属的同一国家境内;
❷海事请求发生在执行扣留的缔约国;
❸海事请求涉及的航次,且该船正是在该航次被扣的;
❹如果海事请求是由于船舶碰撞引起;
❺如果该项海事请求是由于救助而产生或海事请求是针对被扣船舶的抵押权而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