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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词 约翰·洛克
类别 中英文字词句释义及详细解析
释义
约翰·洛克

约翰·洛克

约翰·洛克 (1632—1704),17世纪英国资产阶级的思想家,自由主义的奠基人,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杰出代表之一。著作主要有 《论宽容异教的通信》、《政府论》、《人类理智论》、《人类悟性论》、《基督教的合理性》 等。他以 “自然状态” 作为出发点,认为在法律产生之前,人类是处在一种 “自然状态” 之中。这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人人都可在自然法的范围内,用自己认为合适的办法,决定自己的行为,而无需别人的许可或听命于别人的意志。这也是一种平等的状态,一切权力和管辖权都是相互的,任何人不能享有多于别人的权,也不受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在洛克的心目中,自然状态是人人自由和平等的境界,而不是一种敌对的和毁灭的战争状态。自然状态是自由和平等的,却又不是放任的状态。据洛克看来,在自然状态中,有一种为人们应遵守的“自然法”,也就是人类的理性在起支配作用。他说: “……理性,也就是自然法,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 人们既然都是平等和独立的,任何人就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他认为自然法的目的,既是为了人们自我保存,又是保护全人类。而这种自我保存只是在自然法的范围之内,以不伤害别人为原则。不仅如此,当自我保存不成问题时,就应当尽其所能保存其余的人类。洛克指出: “为了约束所有的人不侵犯他人的的权利、不互相伤害,使大家都遵守旨在维护和平和保卫全人类的自然法,自然法便在那种状态下交给每一个人去执行,使每人都有权惩罚违反自然法的人,以制止违反自然法为度!”
洛克又认为,在自然状态中,虽然有自然法规定与保护自然权利、使人们处在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但自然状态要是同政治社会相比,它又存在着缺陷,因而使自然权利还是有遭受侵犯的危险。主要缺陷是:
❶在自然法状态中,缺少一种明文规定的、众所周知的法律。单靠自然法来裁判纠纷是不够的,因为有些人由于利益关系而存偏见,有些人对自然法缺乏研究而不了解,往往不认为自然法对他们有约束力。
❷缺少一个有权依照法律来裁判一切争执的公民的裁判者。让人们运用自然法来裁判有关自己的案件、偏见、私心,感情用事和报复心理,都难免会造成不公道的判决。
❸缺少一种权力来保证判决的执行,既然自然状态中人人都是自由和平等的,每个人都有权把自己看作是“君主”,而多数人又不能永远服从 “正义” 的号令,这样一来,纠纷无法解决,判决难以执行。由此促使人们互相协议,自愿放弃为了保护自己和别人可以做他认为合适的任何事情的权力,以及单独处罚违反自然法的罪行的权力。而把这一部分权力交给社会,由社会委托给立法机关或指定的专门人员,按社会全体成员或他们的代表所共同同意的规定来行使。正是在订立 “社会契约” 基础上,人们摆脱了尽管自由却是充满着恐惧和经常危险的状态,而进入政治社会,建立了政府,希望借助政府既定的法律,使他们的权利得到保障。洛克强调,人们在订社会契约时,所以把一部分权力交给社会,也只是为了用来为他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社会或立法机关行使自己的权力也必须符合这个重大的和主要的目的,否则,就叫超出了 “公众福利” 要求,人民就有权进行反抗。
他还提出了法治原则和分权原则。认为君主和政府决没有实行专制统治的权力,而只能按法律来实行统治。他写道:“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有效的、经常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和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 人们所以摆脱自然状态而建立政府,也是想建立共同的权威来裁判个人之间的纠纷,倘若通过契约所建立的政府,竟然享有专断的权力,那么当它同人民发生冲突时,就没有裁决这场冲突的共同权威。专制政府倒成了既是冲突的当事人,又是裁判同一冲突的法官,这种专制政府的统治,仍然是一种没有共同权威的自然状态。洛克反对任何一种形式的专制统治。他认为,政府的目的是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要达到此目的,政府必须依法办事。否则,就不能达到目的,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洛克主张国家的权力分为立法权、行动权和对外权。立法权就是制定和公布法律的权力; 行政权就是执行法律的权力,所以也叫司法权; 对外权就是进行外交的权力。三种权力中立法权最高,却又不是绝对的专断的,必须附加限制。
❶它应以正式公布的既定的法律来进行,这些法律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
❷这些法律除了人民福利不应再有其他目的;
❸未经人民自己同意不应对财产课税;
❹立法机关制定法律的权力不得转让。三种权力必须分别由不同的机关行使,不能集中在君主或政府手里。如果同一机关同时握有立法和执法的权力,就会给人一种很大的诱惑,促使他们去攫取权力,以便在制定法律时只顾自己的利益,并在执行法律时免受法律的约束。因此洛克主张,立法权由民选的议会来行使; 行政权由君主根据议会的决定来行使; 对外权和行政权是联合在一起的,两者的行使都需要社会的力量,因而很难分开和由不同的人所掌握。否则,使国家的力量处在不同的支配之下,迟早总会导致纷乱和灾祸。所以对外权和行政权都交由君主来行使。洛克的法律思想具有浓厚的自由主义色彩。他认为在自然状态下,人们享有 “自然的自由”,就是不受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他人意志与立法权的支配之下。同时又强调说:“自由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而是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自由,是受法律约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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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翰·洛克1632—1704John Locke

英国经济学家、政治家、二元论哲学家。生于英格兰萨默赛特,1658年获牛津大学硕士学位,曾任牛津大学讲师、英国皇家学会会员、国家贸易和殖民地委员会委员、辉格党政治顾问等。区分了商品的价值和价格,认为绝大多数物品都由劳动生产,自然力的作用微不足道,商品价值量以生产时耗费劳动多少为依据。关于商品的价格,认为由与供求相联系的货币数量来决定。主张自然法观点,认为人对自己的人身享有自然赋予的所有权,对自己的劳动和劳动产品也有自然的所有权。认为货币并无内在价值,其价值取决于货币数量与交易商品数量的比例,指出了货币流通速度对货币流通量的影响;反对贬损金属铸币和提高铸币的名义价值,主张货币的价值由其含有的金银量决定。认为利息率的高低取决于货币的供求,反对政府以法令限制利息率。在经济政策上主张自由贸易和单一土地税。主要著作有《论降低利息和提高货币价值的后果》(1691)、《论政府的两篇论文》(1690)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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