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生子入族谱案
此案发生于1919年初。江西省乐安县有某甲与寡妇某乙婚前有孕,婚后六月生子丙。甲、乙均认为自己的孩子应记入谱牒,但族人商议后不同意。某甲遂起诉。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两种对立的看法,一种认为,现行律对于奸生之子,除准允分受财产外,其父如没有别的孩子,是否可以立其为继承人这一点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然参照“卑幼私擅用财”律关于奸生子与嗣子均分家产的规定,似乎立奸生子为继承人是现行律所不允许的。本案某丙系某甲奸生之子,依法既然没有继承的资格,也就没有登记入谱的必要。另一种看法则认为,我国族制,一向把血统看得十分重要。因此,各姓宗谱都严格禁止异性进入。奸生之子,与其父有血统关系,与抱自异姓的养子不能相提并论。故以奸生之子入谱,尚不在应行禁止之例。此案某丙如经某甲确认为其奸生之子,自然可以请求为某丙登谱。以上两种看法各据其理,何者为宜呢?大理院最后作出解释:“奸生子女因父母的正式婚姻即可取得嫡子之身份。此案中甲、乙既已成婚,丙自不能仍以奸生子论。而应为甲之嫡子,并可入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