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带伪烟料膏案
此案发生于1914年3月,广东省曲江县人曾宝贤私带烟料膏三包,被该县北关分关员拿获,送往曲江县审检所查办。该所将所带烟料膏扣留,从宽将曾宝贤交曾同孚取保领出。但其后对这三包烟料膏进行检验,发现纯是伪制品,对于携带假冒烟料膏是否应该定罪科刑,在《暂行新刑律》其他法律、法令中均无明文规定。曲江县审检所不知是否适用刑律第十条所规定的:“法律无正条者,不问何种行为,不为罪。”还是按照贩卖鸦片烟治罪,于是请示广东高等审判厅。高审厅认为解释法律是大理院的权力,因此不敢擅行做主,遂将这一问题转呈大理院裁酌。1914年5月 15日大理院对此案作出正式解释“伪烟料膏内,如果没有鸦片烟及其同种性质的成分,自不能援照贩卖鸦片烟律治罪。若欺骗他人,贩卖得财无论已遂还是未遂,均应以诈欺取财论,其仅有携带行为的,不能构成犯罪。”